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查上訴人等上訴理由略謂:
(一)上訴人乙○○部分:
事發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乙○○之子王博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時間,與 謝成凱等人在金門縣金沙鎮呂厝海邊時,謝成凱因故將乙○○之子推倒,乙○○ 前往瞭解緣由,惟謝成凱不僅未為道歉,並即推擠乙○○,由於乙○○前因車禍 ,腿部頗有殘疾,不支倒地,乙○○粗人粗語,一時激憤脫口以粗鄙語言相責, 此屬地方風語,個人浸潤成息之自然反應,上訴人乙○○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 且上訴人並無認識謝成凱係在執行職務,且楊念剛及林志倫係故意選擇部分景象 拍照抑或選擇對其有力之照片加以隱匿?應請提供該照片之全捲底片,以供核對 ,始可還原真相。
(二)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係在案發不遠處發現有爭執而前往觀看,因見上訴人乙○○被推 倒在地,固有憐惜而作勢幫助之意,在口氣上較為激烈,但並無加入傷害毆 打或辱罵海巡人員,且照片中亦無甲○○攻擊謝成凱之部分。(三)本件上訴人乙○○部分,係因被謝成凱推倒在地,所生之拉扯乃對攻擊者之自 然反應,但其拉扯部分,絕無上致謝成凱耳部及頭部之事。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之最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余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皆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故意 者為限,上訴人乙○○因其子無故被推倒,而向謝成凱理論,係出於私人恩怨 ,非因乙○○因謝成凱執行職務而發生衝突,上訴人縱有強暴之舉,亦係因私 人愿懟而生,非基於妨害其公務而所為。
三、上訴人乙○○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及另與上訴人甲○○共同基 於妨害公務與傷害犯意之聯絡之意思,對於執行職務之金門第九海岸巡防人員謝 成凱施以強暴之行為,上訴人乙○○、甲○○雖辯稱前詞,惟查。1、按巡防機關職掌對於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 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等事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海岸巡防法第四條訂有明文。又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 堪之行為,「幹你娘」一詞於一般社會通俗觀念,顯為足以使人受辱之粗鄙言詞
。本件證人謝成凱案發當時為任職第九岸巡總隊並穿著制服查緝走私任務之情, 業據證人謝成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他們不要干預我們執行職務」、同隊劉澳 區隊員楊念剛於警訊中證稱「謝成凱有說我們是在執行公務打我們是犯罪行為, 當時我在對整個爭執過程蒐證照相和錄音」、同隊劉澳區隊員林志倫於警訊中證 稱「... 區隊所派出之守望哨回報:洋山灣海堤有小額貿易船隻逗留,... 接獲 後由謝成凱分隊長帶班,組員有我與楊念剛共同到洋山灣海堤實施查緝走私任務 」等語屬實,又上訴人甲○○、乙○○與證人謝成凱發生爭執之時,確有辱罵謝 成凱之情,除有證人謝成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另依證人王博世即上訴人乙○○之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爸爸與海巡發生 爭執,你有無在場?)答:有,(問:乙○○與甲○○是否有辱罵海巡弟兄?) 答:應該有」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三十九頁),足認上訴人乙○○、甲○○確實 於案發當時對執行執務之證人謝成凱謾罵「幹你娘」等詞。2、另上訴人乙○○及甲○○另辯稱並無於謝成凱於執行職務之時,出手毆打證人謝 成凱,惟上訴人等毆打證人謝成凱之情,除有證人謝成凱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外, 復有金門縣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乙○○以右手勒住謝成凱脖子及 上訴人甲○○揮動木棒與海巡人員發生爭執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參,揆諸前開 說明,顯見上訴人乙○○確實於原審認定之時日,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之犯行及另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犯意之聯絡之意思,對於 執行職務之金門第九海岸巡防人員謝成凱施以強暴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上訴 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是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廣政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