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242號
CHDM,98,簡,224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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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92
、5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理由部分:有關自首、強制工作部分之記載,均 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 25日發布通緝,至98年9 月26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30日彰檢文偵恆銷字第13 89號撤銷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 )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 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 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指明。



⒊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等語,然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竟以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 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 值尚非鉅額,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至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因其有竊盜非行,復為本件行 竊,認為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 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 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臺非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 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 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 相當;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核與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要件不符,且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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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號│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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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 蕤 │96年9月2│彰化縣彰化市中華│神像金牌11│丙○○竊盜,累犯,處│
│ │ │6 日下午│路185 號6 樓之「│面(合計價│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4 時許 │白龍庵」 │值約3 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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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6年11月│彰化縣秀水鄉彰水│金牌1 面(│丙○○竊盜,累犯,處│
│ │ │5 日上午│路一段485 之3 號│價值約5 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10時許 │「龍安宮」 │8 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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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壬○○│97年9月1│彰化縣秀水鄉馬興│金牌1 面(│丙○○竊盜,累犯,處│
│ │ │5日上午 │村仁協巷80號「長│價值約2 千│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10時許 │樂宮」 │2 百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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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7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安溪│公德箱1 個│丙○○竊盜,累犯,處│
│ │ │10日中午│東路之安溪宮土地│(內有1 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2時許 │公廟 │2 百元現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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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97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彰馬│金牌1 面(│丙○○竊盜,累犯,處│
│ │ │20日12時│路147 號「玉鳳宮│價值4 千5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許 │」 │百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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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97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埔尾│神像金牌1 │丙○○竊盜,累犯,處│
│ │ │25日上午│巷36號「順天宮」│面(價值1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10時許 │ │千2 百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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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97年10月│彰化縣社頭鄉湳雅│金牌11面(│丙○○竊盜,累犯,處│
│ │ │27日下午│後路巷5號之3賢孝│合計價值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5 時許 │天醫華陀殿 │2 萬8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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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97年11月│彰化縣秀水鄉義興│香油錢5,00│丙○○竊盜,累犯,處│
│ │ │2 日下午│村義興巷27號聖靈│0元及白鐵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1 時許 │宮 │製香油桶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個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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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辛○○│97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中 │金牌1 面(│丙○○竊盜,累犯,處│
│ │ │24日下午│山路1段436巷1號 │價值3 千5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5 時21分│之2彰邑聖安堂 │百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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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97年11月│彰化縣伸港鄉新港│金牌3 面(│丙○○竊盜,累犯,處│
│10│ │26日上午│村新港125號 │合計價值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10時許 │ │1 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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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97年11月│彰化縣鹿港鎮永安│車牌號碼KU│丙○○竊盜,累犯,處│
│11│ │6 日下午│里永安二路15巷巷│R —515 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1 時至3 │口。 │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間之某│行竊方式:被害人│價值約1 萬│折算壹日。 │
│ │ │時 │己○○將前開機車│元) │ │
│ │ │ │放在上址路口時,│ │ │
│ │ │ │未將機車鑰匙拔取│ │ │
│ │ │ │,被告即於前揭時│ │ │
│ │ │ │地以留置在機車上│ │ │
│ │ │ │的鑰匙發動機車,│ │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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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