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86號
CHDM,98,易,986,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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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8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興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 段388 號「台銀金融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景 碩代書事務所」)內,趁店員乙○○未及注意而正在打掃之 際,由其中1 人未經許可侵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座位上之白色 底蝴蝶結皮包1 個【內有LV長方型皮夾1 個、新台幣(下同 )1000元、存摺3 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 1 張、信用卡3 張、3 支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 0-000000號)、FOSSIL牌黑色手錶( 方型錶面)1 隻等物】,得手後搭乘在外等待之機車離去。 被告並於97年10月13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賴憲佐將竊來之 手機(廠牌:SONY ERICSSON ,型號:K 618i),持往彰化 縣大村鄉○○路○ 段250 號「大潤發通信廣場」,以1000元 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福欣,嗣再由不知情之賴鐘 焚,於97年10月間,在該「大潤發通信廣場」,以2800元之 代價,向吳福欣購買。嗣為乙○○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姵琁之指述、證人吳福欣賴鐘焚賴憲佐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監在押查詢表、被害人報案三 聯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鑑定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伊 下班途中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撿到的,伊後來拿去 賣給通訊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7年1 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 段388 號「台銀金融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景碩代書事務所」)內,遭不明人士侵入而 竊取其放置於座椅上之白色底蝴蝶結皮包1 個【內有LV長方 型皮夾1 個、新台幣(下同)1000元、存摺3 本、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3 支手機( 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號)、FOSSIL牌黑色手錶(方型錶面)1 隻等物】等情,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8 頁參照),並有該處所設監視錄影器錄得嫌疑人 身影之影像截取畫面可資參佐(警卷第38、50頁)。警方依 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序號,查得係由證人賴鐘焚 所持用,又進而查悉證人賴鐘焚係於97年10月間,以2,800 元之價格,向「大潤發通信廣場」購得該行動電話,而「大 潤發通信廣場」負責人吳福欣則是在97年10月13或14日向來 店求售之被告與證人賴憲佐購買該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證人 賴鐘焚吳福欣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6 至10、第16至 17頁,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至20頁)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43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卷證所示,固可認 定被害人乙○○確於前述時、地遭不明人士竊取皮包一個,



且該只皮包內所放置之行動電話曾經由被告販售予通訊行, 惟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僅能查知嫌疑人為兩 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上衣之男子,而無法窺見其面容,尚 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前往現場。
㈡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 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迭經最高法院論述在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本件經公訴人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雖認為:「受測人甲○○於測前 會談否認偷竊本案系爭之Sony Ericsson 、K168i 型號之手 機,經測式結果,呈不實發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於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到案後 始終自承:我承認侵占遺失物罪,我沒有把行動電話交給警 方是我的錯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行動電話未經合法取得一節 ,內心存有某種不法認識,惟持有贓物之方式或有多端,除 竊盜外,經由撿拾、向他人購買或受讓而取得均屬可能之原 因,而此類方式亦均可能構成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就測試者 所詢:「你有沒有偷這隻手機?」、「這隻手機是不是你偷 的?」等問題產生不實反應時,其內心緊張、波動原因有無 多種可能性,尚有考量斟酌之餘地,似無法依此鑑定結果直 接判定被告之犯罪行為確係竊盜無訛。
㈢至於大潤發通訊行負責人即證人吳福欣所指與被告一同來店 販售行動電話之證人賴憲佐,於97年1 月14日案發時係在監 服刑,有其在監執行紀錄可資參佐,且證人賴憲佐於警詢時 否認與被告共同至通訊行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警卷第16至17 頁參照),是其所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有直 接關聯。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係被告 下手行竊,且警方亦未能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被告曾到過現 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又警方查扣行動電話時,距被 害人乙○○遺失該行動電話之日,已逾10月之久,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撿到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在97年4 、5 月間,與案 發時間亦已相隔3 、4 個月,是難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顯然 未合之處,自不能僅憑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曾於97年10月間將



行動電話販售予通訊行之過程,即認本件確為被告所行竊。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竊盜之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 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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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