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1號
CHDM,98,易,25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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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39
號、98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在臺中縣霧峰鄉○○○路○段85號經營日通起重行, 其於民國97年4月3日,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請回頭車司機搭載至其日通起重行所寄賣之起重機吊桿,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起重機吊桿係由車牌號碼968-TE 號之自用大貨車上所拆卸,與貨車均為己○○所有,其於97 年2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八里鄉○○○路12公里處遭 竊,當時車上裝載有系爭型式GW-1375、製造廠商為發力機 械有限公司、出廠序號337、編號12Z0000000000之起重機1 組,系爭起重機吊桿於失竊時,市價尚有約新台幣106萬1千 元之行情。起訴書原認該貨車及起重機吊桿係戊○○所竊, 並起訴戊○○涉犯竊盜罪,惟查戊○○於96年10月25日至97 年4月2日間,因另涉他案被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有其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起訴戊○○ 竊盜部分,已據檢察官撤回起訴,附此敘明),竟仍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將之擺放在日通起重行店前,並於同年、月 6日電話聯絡設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600號南華 企業社之負責人庚○○,詢其是否願意買受,庚○○明知此 吊桿並未附其他相關之資料,來源不明,顯有牽涉他人犯財 產性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低於一般行情之新台幣(下同)57萬元予以買受, 並將起重機吊桿運至其企業社存放。嗣因己○○因營業生財 工具遭竊,生活陷入困境,即在臺灣各地專賣中古或維修起 重機具行尋找,於97年8月28日,在南華企業社尋獲所有之 吊桿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 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王美惠、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國瑋機械有限公司回函 及現場照片共10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渠等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渠等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9年間,曾因犯收受贓物罪,為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不良,庚 ○○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有其2人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等分別為人牙保及買賣贓物, 助長竊盜及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 其行誠屬可議,惟考渠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11月16日和解筆 錄在卷可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有悔意,並分別審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 利而誤蹈法網,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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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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