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7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29 號 、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前開 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 96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
(一)於98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竹塘鄉○○ 街125 號旁由乙○○管理之慈奉宮,以身體不適,祈求神 明淨身為由,降低乙○○之防範心,並趁乙○○不注意之 際,獨自進入神壇內,徒手竊取慈奉宮供奉之神像上配掛 之金牌1 面(起訴書誤載為3 面),得手後,於翌日將上 述金牌1 面持往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台幣( 下同)500 元,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二)於98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127 之16號由甲○○經營之中國堪與龍穴聯誼會事務所 以友人需購買大量土地,可否介紹賣方為由,與甲○○商 談,降低甲○○之防範心,並趁甲○○上樓拿取物品而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事務所內供奉之神像上配掛價值共 約10,000元之金牌4 面,得手後,於翌日將上述金牌4 面
持往前揭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0元,並將 該款項花用殆盡。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2 次竊盜犯 行前,於98年10月23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偵查隊 小隊長黃明輝自首該2 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偵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查卷宗第8 頁至 第9 頁、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詳警詢卷宗第3 頁至第7 頁),復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至證人乙○○於警詢中雖指述失竊金面3 面,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竊取1 面,而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偵查隊小隊長黃明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說知道遭竊,但 只有1 面,故未報警等語(詳偵查卷宗第9 頁),堪認證人 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失竊之金牌應僅為 1 面,既證人乙○○失竊之金牌為1 面,則被告竊取之金牌 當為1 面,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竊取金牌3 面,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第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29 號、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前 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裁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 1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 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 於98年10月23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偵查隊小隊長黃 明輝自首該2 次竊盜犯行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詳 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偵查 隊小隊長黃明輝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所供述之前開竊盜案件 ,均係被告主動帶伊去查證,如果被告沒有說,警察就不知 道,被害人乙○○部分沒有報警,另被害人甲○○部分則尚 未查覺金牌已遭竊等語在卷(詳偵查卷宗第9 頁),而被告 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上述2 次竊盜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 ,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