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83號
CHDM,98,易,1183,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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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7872號),因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線鋸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甲○○,因係 丙○○冒名應訊,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丙○ ○)於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 月2 日22日許,騎乘車牌號碼G3C- 037 號重型機車附載劉季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和 美鎮○○街鹿港工作站汴埤水門旁約100 公尺自行車道外側 ,請劉季庭下車在旁休息,其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線鋸及破壞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油壓剪)各1 支,剪斷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 程科技士乙○○所支配管理之金屬護欄共13支(價值新台幣 3675元)而竊取得手,並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適員警 據報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金屬護欄13支、線鋸及破 壞剪各1 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 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竊盜罪者為丙○○,其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 ○○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丙○○為甲○○,而於偵訊後任 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



受偵訊之丙○○,並非甲○○本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被告丙○○之前配偶劉季庭檢 舉筆錄、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述筆錄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按,故本件刑罰權之對象既確為被 告丙○○,僅係因被告冒用甲○○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在起訴 書誤載甲○○為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公訴人起訴之 人即為被告丙○○無疑,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姓名後為 實質審理及裁判,先行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 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與行竊所用之線鋸及破 壞剪各1 支及其行竊所得之金屬護欄共13支扣案可憑,足徵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使用之線鋸及破壞剪各1 支,係材質堅硬之金屬物料,且可 剪斷金屬護欄,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至明,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曾 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雖非甚鉅,遭竊之護欄係維護大眾安全所設,被告僅 為自己一時貪念而置社會大眾安全於不顧,足彰顯其惡性, 且犯後遭員警逮捕,冒名應訊,企圖規避刑責,實不足取,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犯罪所持用之線鋸及破壞剪各1 支,均係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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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