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12號
CHDM,98,易,1112,200911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同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同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同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同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0 日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㈠於丙○○向其提議共同 竊取他人財物時,卻不知檢點行徑,竟與丙○○互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並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 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由甲○○駕駛其母施孫玉如(不知 情)所有之車牌號碼PZ-6997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 「自小客車」),搭載丙○○,於98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 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鎮○村○○段第494地號農地,推由 丙○○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下車行竊,甲○○ 則在旁把風,俟丙○○先行竊取丁○○所有之鐵製油桶蓋1 個(價值約新臺幣3百元)得手後,甲○○即與丙○○合力 將該鐵製油桶蓋1個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置放,其後丙○ ○接續持上開器械欲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在竊取該 抽水馬達尚未得手之際,適丁○○前來,二人見狀,在旁把 風之甲○○乃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逃離現場, 隨後於途中將上開竊得之鐵製油桶蓋1個棄置路旁(嗣由丁 ○○於現場附近路旁尋獲)。㈡二人在駕車逃離上開現場後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鎮○村○○段 第527地號農地時,丙○○又另行起意,提議竊取乙○○置



於該農地上之抽水馬達,甲○○亦另行起意,與丙○○互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丙○○持上開十 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下車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 於丙○○著手拆卸乙○○所有抽水馬達之螺絲而尚未得手之 際,適乙○○前來質問,二人見狀,旋由甲○○迅速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逃離,而將上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 1支遺留現場,嗣經警據報至該現場,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 子及鉗子各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 人丁○○、乙○○之警詢筆錄、車牌號碼PZ-6997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以及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甲○○而言】、甲○○之警、偵訊筆錄【對被告丙○○ 而言】,均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被告甲○○丙○○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前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 ,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 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 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 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甲○○丙○○於審理時對於該等照片,均同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 證據。另檢察官所提出扣案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係警員據報至證人乙○○之前揭農地後,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甲○○丙○○於審理時,對該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 子及鉗子各1支,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 作為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被告丙○○於 警詢,及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 ○○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8頁),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對被告甲○○而言】(見警卷第1、2頁)、甲○○於警、 偵訊【對被告丙○○而言】(見警卷第3、4頁)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車牌號碼PZ-699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19頁)、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 頁)在卷可參,以及上開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扣案 可佐。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或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共同 為前揭2次竊盜行為時,所攜帶經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 子各1支,其中十字螺絲起子長20公分,握柄為塑膠製,鐵 製部分長10公分,頂端尖銳;另該支鉗子長16公分,整支為 鐵製,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從前揭器械均為金屬製品,且 質地堅硬等情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應屬兇器 無訛。按此,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丙 ○○就前揭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1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循。本案被告甲○○、丙



○○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先攜帶兇器竊取丁○○所 有之鐵製油桶蓋1個得手後,又接續欲竊取丁○○所有之抽 水馬達,因其等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處所內接續 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二人 於為前揭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初,即已攜帶上開器械同行, 雖於竊取該鐵製油桶蓋1個時,未使用該等器械,然依前揭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而非普通竊盜;另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共同竊取丁○○所有 之鐵製油桶蓋1個得手在前,則其後其等接續欲竊取丁○○ 所有之抽水馬達雖未能得手,此時仍無再論以未遂罪之餘地 。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前揭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各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1月20 日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甲○○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未 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甲○○丙○○於本案竊盜犯罪時,分別為 年紀22歲、25歲之年輕人,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金錢,以支應其等之日常花費,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花用,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且破壞社會之 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出於被告 丙○○之提議,其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甲○○;另斟酌被告二 人於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就上開事實一㈡ 之犯行,止於未遂,均予以減輕其刑,以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尚非重大,暨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對被告二人均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各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前揭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均各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