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一、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8年5月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負 責向不特定之民眾為電話詐騙,丙○○則於98年5月11日, 先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9-1號林梅鈴住處,向 不知情之林梅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在詐騙集團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後於: ㈠98年5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 ○○抽中獎項,需繳納手續費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約中午時,至位於臺北市○○ 路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新臺幣(下同)款3萬元至 林梅鈴前開帳戶後,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隨 於同日某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郵 局自動櫃員機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㈡98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 ○○抽中創業基金獎項,需繳納稅金云等語,致使甲○○ 陷於錯誤,並先後於98年5月14日16時11分許、15日12時 44分許,至臺南七股郵局分別匯款5萬4千元、3萬元至林 梅鈴前開帳戶,丙○○經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於同年月 15日某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郵 局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款項均全部領空。
㈢98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以網路聊天方式向丁○○佯稱
有六合彩中獎資訊可以提供,但需先付費云云,使鄭家雯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桃園大園郵 局匯款4萬元至林梅鈴前開帳戶後,丙○○經該詐欺集團 指示後,隨於同日某日至臺中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嗣因丁○○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證人林梅鈴、黃宗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甲○○、林梅鈴、黃宗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梅鈴開設於和美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 、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4日金訊業字第0980001450號函及檢附之跨行交易 資料、中華郵政彰化郵局98年8月11日彰營字第0980101118 號函及檢附之匯款單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台中郵 局98年8月17日中政字第0981100094號函、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光碟、台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8月17日信義營密字第 09850009871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開戶 通訊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誤載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二年之宣告。㈡被告分別支付被 害人乙○○、甲○○、丁○○新台幣三萬元、八萬四千元、 四萬元之賠償金。㈢被告應於民國98年11月5日前向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彰化分會支付新台幣八萬元。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