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簡稱甲男 )因施用毒品後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與乙○○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持刀隨機砍傷素不相識之路 人,而後於民國97年9月25日22時40分許,由乙○○騎乘不 知情之蔡明欽所有、蔡明憲使用而由其借用之車牌號碼 KTY-507號重型機車,尾隨在騎乘不知情之陳雅嬪於同日21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405號前騎樓失竊之車牌號碼 QQ8-955號輕型機車之甲男後,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山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暫停 交談,嗣見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甲○○自後駛至,並右轉山腳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與甲男見四下無人,認有 機可趁,即分別騎乘前述機車先左轉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旋即轉向沿山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尾隨甲 ○○,迨甲○○行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03號對面,即 推由甲男持其所有之柴刀1支(未扣案)自後朝甲○○左後 肩揮砍,乙○○則在後把風,致甲○○受有左肩裂傷及左肩 峰骨骨折等傷害,乙○○與甲男隨即騎乘機車超越甲○○在 前等候,甲○○見狀心生恐懼,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至對 向沿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乙○○見狀即加速衝向 甲○○,幸甲○○以腳踏車丟向乙○○始未遭乙○○撞及, 腳踏車則遭乙○○騎乘之機車撞離1、2公尺,後乙○○與甲 男見其他車輛經過,惟恐事跡敗露,即分別騎乘前述機車沿 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嗣經路人報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並辯稱:伊騎乘車牌號碼KTY-507 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騎 乘車牌號碼QQ8-955 機車之甲男向伊問路,詢問社頭清水巖 如何走,伊跟甲男說如何走,當時甲男先走,伊騎在甲男後 面,伊看到甲男拿柴刀從被害人的背後砍下去,伊嚇到要過 去看被害人,結果被害人就用腳踏車丟向伊,被害人以為伊 要殺害他,伊自己也嚇了一跳,想說這件事情如果處理不好 ,伊人會倒楣,伊就趕快走了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QQ8-955 號輕型機車,係陳雅嬪於97年9 月25日 2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405 號前騎樓失竊一節, 業據證人陳雅嬪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64頁) ,是甲男騎乘之車牌號碼QQ8-955 號輕型機車,係屬贓物 ,先予敘明。
(二)被告如何共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訊證述在卷(詳警詢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偵查卷宗 第40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9 月 25日晚上10時40分,在田中鎮○○路○○路3 段發生何事 ?)伊騎乘腳踏車,被兩名騎乘機車的人砍傷,伊是從復 興路右轉山腳路3 段,在山腳路3 段被人砍傷的。(問: 詳情如何?)當天伊是十點半下班,從公司騎腳踏車往復 興路走,到山腳路3 段的時候右轉往南行駛,約1 、2 百 公尺的時候,伊發現有人從後面持刀砍傷伊的左肩一刀。 伊是從後面被砍,伊沒有看到,被砍之後,伊很害怕,就 跳下腳踏車,但還是牽著腳踏車,往北的方向往路邊躲避 ,二名騎乘機車的人,一名在前等候,一名朝伊繼續追, 伊看他追伊,就用腳踏車抵擋,他的機車撞到伊的腳踏車 ,伊就摔倒在路旁。(問:被砍之後,有二名男子騎乘機 車超越你?)是,是兩名男子騎乘兩台機車一前一後。(
問:你牽著腳踏車往北行駛的時候,一名男子朝你繼續追 ,他是否有打算要撞你?)是,距離很近且他有加速,伊 認為他有要衝撞伊的意思。(問:你摔倒在路旁之後?) 那時候伊喊叫救命,剛好對向有來車,那兩名騎乘機車的 人看到有汽車過來就加速逃逸。(問:有沒有看到車號、 騎乘機車的人的面貌?)車號伊沒有看到,騎乘機車的人 ,臉伊有看到,但是燈光很暗看不清楚,要撞伊的人,體 型跟被告一樣,手臂也有跟庭上被告一樣的刺青,他眼睛 一直看著伊,眼光一直注視伊。(問:是否可以指認打算 要撞你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當下很快,伊沒有 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是體型、臉型、手臂的刺青都是跟 要撞伊的人一樣的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 錄第5 頁至第7 頁)。
(三)又告訴人因遭甲男持刀自後朝左後肩揮砍,致受有左肩裂 傷及左肩峰骨骨折等傷害,復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詳警詢卷宗第13頁)。
(四)再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當天晚上騎腳踏車在復興路 上,到該路與山腳路路口時,發現有兩人各騎一台機車停 在該路口看伊,該兩人本來騎在復興路上,在伊後方,後 來騎到伊前方在路口,該兩人看伊後,就竊竊私語互相交 談,只有交談一下子,講完後就左轉山腳路,伊就右轉山 腳路,未注意該兩人動向,伊右轉後約騎了半分鐘至一分 鐘就被砍傷,伊馬上看是誰,看到體型較瘦小者右手拿一 長型東西,且已經騎在伊前方,當時被告機車還在伊後方 ,但被告機車隨後就騎到伊前方,該兩人均騎過伊後,瘦 小男子大概騎過伊約20公尺後停下,停在路邊,頭往伊這 方向看,之後被告也騎到他後面,回頭看伊,伊緊張喊救 命,並趕緊牽腳踏車回頭往對面跑,被告即加油門往回往 伊這邊騎,伊就推腳踏車擋被告,腳踏車有擋到被告機車 ,但腳踏車被被告撞開1 、2 公尺……剛好有一台轎車經 過,被告看到該車即離開,該瘦小男子也騎機車跟在被告 機車後面離開等語(詳偵查卷宗第40頁、第41頁);及本 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為:景復興路往東3 路口監視器22:39:15不詳男子(按指被告)與另一名不 詳之男子(按指甲男)騎車出現畫面。22:39:17一名男 子乘車牌號碼KTY-507 號機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邊騎 乘機車,邊交頭商議。22:39:22被害人甲○○騎乘腳踏 車出現監視器畫面。路口全2 (復興路與山腳路交岔口) 監視器22:39:32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KTY-507 號機車 出現畫面。22:39:37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騎車牌號碼QQ
8-955 出現於畫面。22:39:46該二名男子在復興路與山 腳路交岔口停下。22:40:11~22:40:23該二名男子在 路口暫停,將機車轉向回頭。22:42:00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子沿山腳路3 段往北方向逃逸。22:42:01不詳男子騎 車牌號碼KTY-507 緊跟在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後面,沿山 腳路往北方向行駛。山腳路往南4 路口監視器22:40:14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騎車牌號碼QQ8-955 出現於畫面。22 :40:17另一名不詳男子騎車牌號碼KTY-50 7緊跟在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後面。山腳路往北1 路口監視器22:42: 00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騎車牌號碼QQ8-955 出現於畫面沿 山腳路往北方向行駛。22:42:01不詳男子騎車牌號碼KT Y-507 緊跟在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後面,沿山腳路往北方 向行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詳本院98年10月22日審 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暨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 照片18幀(詳警詢卷宗第16頁至第24頁),並被告自承車 牌號碼KTY-507 號重型機車係其騎乘等情(詳警詢卷宗第 1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第10頁),及被告亦向本件查獲員警許誌淋坦承前開機車 確係其所騎乘,亦據證人許誌淋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詳偵 查卷宗第38頁),故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KTY-507 號重型 機車之男子,應屬無疑。則被告騎乘該機車尾隨在騎乘QQ 8-955 號輕型機車之甲男後面,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山腳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 暫停交談,見同向騎乘腳路車之告訴人自後駛至,並右轉 山腳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與甲男即分別騎乘前 述機車先左轉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即轉向沿 山腳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尾隨告訴人,迨告訴人行 至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03 號對面,甲男即持其所有 之柴刀1 支自後朝告訴人左後肩揮砍,被告則在後觀看, 後被告與甲男隨即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在前等候,告訴人 見狀心生恐懼,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至對向沿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被告見狀即加速衝向告訴人,幸告 訴人以腳踏車丟向被告始未遭被告撞及,腳踏車則遭被告 騎乘之機車撞離1 、2 公尺,後被告與甲男見其他車輛經 過,即分別騎乘前述機車沿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離開 等情,堪以認定。職是,倘被告所辯:甲男係向伊問路及 看到甲男拿柴刀從被害人的背後砍下去,伊嚇到要過去看 被害人云云為真,則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在甲男後方,於甲 男由復興路左轉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又轉向沿 山腳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即應將甲男欄下,
告知甲男方向有誤,焉有繼續自後跟隨甲男之理?且被告 於遭人發覺後,豈會尾隨甲男沿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 一同逃逸?又甲男持刀砍傷告訴人後,被告復與甲男騎乘 機車超越告訴人在前等候,又加速衝向告訴人,幸告訴人 以腳踏車丟向被告始未遭被告撞及,衡情,倘被告有意查 看告訴人之辯解為真,則被告於甲男砍傷告訴人後,除應 制伏甲男後,並應趨前關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復應報 警處理,焉有見告訴人遭砍傷後,除在前等候告訴人,並 加速欲衝撞告訴人?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 而委無足採。
(五)且被告於警詢中本供稱:伊於97年9 月25日晚間約22時至 23時左右,與一名綽號「邱X 」之友人,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 段430 號對面,伊騎乘一部125CC 重型機車,「 邱X 」騎乘一部50CC輕型機車,由「邱X 」從一名騎乘腳 踏車男子後方,持一把柴刀,從該名男子左後肩膀處砍下 ,該名男子隨即摔車,「邱X 」隨即逃逸,該名男子並大 聲呼叫救命,伊從後方欲上前關心傷者,但傷者一直喊救 命,伊怕被人誤會是伊所為,所以伊也隨即離開現場,因 為「邱X 」有吸食毒品,為了展現男兒氣概,就莫名其妙 砍殺該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等語(詳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 至第2 頁),嗣於偵訊中改稱:伊是跟邱霈強約在那裡見 面云云(詳偵查卷宗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 當天伊在家睡覺,未曾出現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山腳 路3 段路口云云(詳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復改稱:KTY-507 號機車是伊騎乘,騎乘QQ8-955 機車 之人向伊問路云云(詳同日審判筆錄第10頁),前後互核 ,亦可見被告反覆不一,更足徵被告畏罪情虛之處。(六)綜上,被告與甲男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 分乘二輛機車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外,於甲男持其所有之柴 刀1 支自後朝告訴人左後肩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裂傷 及左肩峰骨骨折等傷害時,被告應係在後把風,且告訴人 遭砍傷後,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至對向沿山腳路3 段由 南往北方向前進時,被告復加速衝向告訴人,幸告訴人以 腳踏車丟向始未遭撞及,後被告與甲男見其他車輛經過, 恐事跡敗露,即分別騎乘前述機車沿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 方向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友人甲男施用 毒品後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即與甲男謀議持刀隨機砍 傷素不相識之路人,並隨機選定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外,復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復推由甲男持刀砍傷告訴人 ,被告除在後把風外,嗣見告訴人離開復騎乘機車加速衝撞 告訴人,幸告訴人以腳踏車阻擋而未遭撞及,足見被告惡性 非輕,且行為甚為可惡,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甲男持以砍傷告訴人所 用之柴刀1 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