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659號
CHDM,98,交聲,1659,200911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9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3時10分 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3720-MA號自 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路段, 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 以道安講習。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前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並已繳納3萬元。
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 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為受處分 人所不爭,固係實情。惟查:
1.罰鍰部分:
⑴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 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⑵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 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 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 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 ,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 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 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意旨,亦徵 上開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 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 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 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 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即 行政罰法之適用。
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 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 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



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 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應與刑罰之罰金 相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 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 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 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 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 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 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⑷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688號緩 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 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1月內,向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萬元,而受處分人嗣於期限 內已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6年11月14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 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受處分人 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在捐 款之範圍內,應認相當於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 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扣除3萬元後 ,受處分人應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 2.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 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 之過酷,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修 正後該條係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




⑵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10月15日違規,依前揭說明,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 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 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自應僅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 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 分機關裁處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剝奪受處分人駕 駛各級汽車之用路權,與依法行政原則難認無違,本件 應僅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 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此外,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 輕型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者,即可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換言之,駕駛人雖僅 持有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輕 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 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未 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 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俾貫徹裁罰本旨。 3.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命受處分人接受道安講習 ,惟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其依據,雖未見受處分人指摘,此部分亦屬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屬違法,且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