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以急用為由向其借得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原告並將三十萬元拿去被告家中,在被告之 面前將三十萬元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何秋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三十萬元,亦沒 有拿到三十萬元,該三十萬元是訴外人何秋金拿走,伊也不知道該三十萬元訴外 人何秋金是否已經返還原告,當初是因為原告一直來煩被告,才簽下該借貸契約 書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一張為證。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其將三十萬元在被告面前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妻何 秋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又坦言其在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何 秋金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書上簽章,應可以認定被告為系爭三十萬借款之借 款人,並委由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何秋金代為收受系爭借款三十萬元。故被 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亦未拿到該三十萬元,自屬難以採信。是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三十萬元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