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丁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W-一 七四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本件原係以典當之性質典當系爭車輛,惟兩造復成立買賣契約),雙方 合意以新臺幣二十萬元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即於當日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完畢 ,惟系爭車輛事後經發現係屬泡水車,原告即得依雙方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書 第五點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此,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即返還車款)原 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則曾到庭以: 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只是無法正常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曾到庭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爭執之表示,應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原告即得依雙方合意成立 之買賣契約書第五點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二十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到庭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華德汽車保養廠(詠 峰汽車修護廠)修車明細單原本一紙附卷為憑,然查,該修車明細單亦僅詳列系 爭車輛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廠修復之明細交修項目,並於交修項目第十 二項列有泡水車整修一項,惟其工資則為零,零件名稱則列為音響喇叭、數量二 、單價四百元,本院認為,泡水車應係有多數車輛零件均經泡水始為合理,而該 修車明細單交修項目第十二項僅列單一項目,應非係車輛泡水所致,故尚不能據 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被告賣予原告時即係泡水車,要屬無疑。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係爭車輛確係泡水車,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確係泡水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五點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 車輛買賣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尚屬無據,所訴即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