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99號
CHDM,98,交易,199,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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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上午10時16分38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PK-782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路92號「 埤頭鄉農會」前廣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至彰化縣埤頭 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IWB-07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廣場前,詎甲○○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復 未注意其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竟貿然倒車行駛,致其所 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右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 害。甲○○與乙○○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5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38秒許 ,駕駛車牌號碼PK-782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 ○○路92號「埤頭鄉農會」前廣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 至彰化縣埤頭鄉○○○路,且適時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 碼IWB-07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廣場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伊倒車時相當小心,當時伊倒車有看後面,沒 有看到其他車輛,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伊不清楚,伊也不 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去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下簡稱彰基二林分院)就診,伊也載告訴人去 彰基二林分院,但伊後來在彰基二林分院查不到告訴人就診 資料,告訴人在調解時又說在台中市照護服務合作社工作, 但伊去查卻查不到告訴人服務資料,伊覺得告訴人是有意詐 財,故要求警察幫伊送到法院,且告訴人行經農會前,本應 減速慢行,故告訴人亦要負擔一半之責任云云,然查,上開 事實,業據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偵查 卷宗第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26日10時許 ,伊要去買米,騎伊自己的IWB-077 號機車,走斗苑路,不 知是東路還是西路,在農會門口那裡,伊知道農會人出入很 多,被告倒車出來有暫停一下,第二下被告就踩油門很大下 ,伊從後面經過,就被車子撞到,伊機車被撞到之後,人先 飛到道路雙黃線那裡,機車滑行,機車停車柱在路上就劃一 條線,被告就將伊人拖到路邊,將機車移動到被告的車邊照 相,被告說要伊不要報警,被告要伊去國術館敷藥,被告說 他本身也是開國術館,伊說不可以,伊要報警,警察來的時 候,現場都已經被被告移動過了,警察來的時候還好有刮地 痕,不然被告說他沒有撞到伊,伊認為被告無視人的性命。 伊被撞到之後,到彰基二林分院就醫,當時伊健保卡沒有即 時更換,是以舊名邱嬿陵去就醫的等語在卷(詳本院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於98年5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 38秒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K-782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 縣埤頭鄉○○○路92號「埤頭鄉農會」前廣場內,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欲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時,倒車時撞擊沿彰化 縣埤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 碼IWB-077 號型機車,被告並下車攙扶告訴人之事實,有肇



事現場錄影光碟可憑,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詳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告 訴人指述係遭被告倒車時撞擊,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此外 ,復有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6頁 )。又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至彰基二 林分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左 小腿擦傷等傷害,且當時告訴人係以更名前之舊名邱嬿陵就 醫之事實,除有上開診斷書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以98年10月5 日98彰基二字第098100007 號函檢 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足徵告訴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彰基二林分院就診無訛,至被告 所提之電話錄音,其中彰基二林分院之工作人員黃淑慧雖答 稱查無邱嬿陵此人,但黃淑慧亦同時答稱如果是乙○○就有 ,依被告所給之身分證號碼,以電腦查詢是乙○○此人,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可憑(詳本院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認彰基 二林分院所登載之告訴人就診資料,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及告訴人更名後之姓名乙○○登錄,惟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因傷確曾至彰基二林分院就診,已如前述,自不 因告訴人係以更名前之姓名邱嬿陵或以更名後之姓名乙○○ 就診,即抹煞告訴人確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彰基二林分 院就診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未曾在台中市照護服務合作社工 作,固有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98年10月21日 98年照社字第024 號函及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電話錄音為證 (分見本院卷及本院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此 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不能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所得求 償之金額之民事求償問題,與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無涉 ,亦不得以告訴人未在台中市照護服務合作社工作,即認告 訴人前開係遭被告倒車撞擊之指述係屬不實。從而,被告辯 稱:伊後來在彰基二林分院查不到告訴人就診資料,告訴人 在調解時又說在台中市照護服務合作社工作,但伊去查卻查 不到告訴人服務資料,伊覺得告訴人是有意詐財云云,顯屬 誤會,不足採信。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 第5 頁),其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在彰 化縣埤頭鄉○○○路92號「埤頭鄉農會」前廣場內,由北往 南方向倒車欲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時,其視線較之以直 線方式前進,已然受有更多之遮蔽,其所應謹慎之程度,本 應相對提高,然被告竟未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致其所 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使 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 明,此部份復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詳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而騎乘車牌號碼IWB-07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埤頭鄉農會廣場前之告訴人,屬 在車道直行之車輛,路權優先,被由埤頭鄉農會內廣場前倒 車之被告撞擊,無法防範,自無過失可言,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伊倒車時相當 小心,及告訴人行經農會前,本應減速慢行,故告訴人要負 擔一半之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再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 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 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而主動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憑(詳偵查卷宗第19頁),雖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不確定有無撞到告訴人及嗣於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亦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之員警供稱係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從埤頭鄉農會倒車出斗苑西路,聽到有機車倒地之聲 音,不確定有無撞到機車,但機車駕駛因此受傷等語,其有 警詢筆錄可憑(詳偵查卷宗第5 頁),足徵被告肇事後,即 留在現場,並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犯罪,雖其告知之內容未與事 實完全相符,及嗣後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此為其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是以,本件 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原因,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鉅,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 之原因為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下同)60,000元,而被告僅願 賠償900 元,衡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量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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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