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65號
CHDM,97,易,1865,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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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4號「甲○○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因受偉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 ,代為申請開發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都市計畫市(二)預定地 興建市場,惟提出申請後歷經多年時間,均未獲彰化縣政府 建設局核准,甲○○在乙○○之催促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乙○○佯稱若要申請案儘速通過,須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行賄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官員及其白手套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透過友人呂侑俊向友人丁○、戊 ○借貸該筆行賄款項。4人遂於民國96年5月29日會同甲○○ 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由丁○ 提領250萬元、戊○提領110萬元後,隨即又前往彰化市○○ 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甲○○將該36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惟因遲未獲得回音,乙○○認可能無法 成事,而於96年6月21日,向甲○○索回前開360萬元。嗣因 乙○○檢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官員涉嫌貪瀆,經調查後查無 實據,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 至40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乙○○收受360萬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費用,係結 構安全鑑定及簽證等所需,採取多退少補的方式,並未告知 乙○○此為行賄官員之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要開發花壇第二市場,先向花壇鄉公所申請開放民 間投資,公所同意並公告後,伊就將計畫送鄉公所轉彰化縣 政府核准,但伊申請就是2年多,縣政府一直不按照獎勵辦 法核准,96年5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準備360萬元給建 設局長黃崇哲和白手套「鄭先生」,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是 要給「上面的」,經伊和被告的互動,伊瞭解是指建設局長 ,因當時伊現金不足,就找呂侑俊借錢,呂侑俊再介紹丁○ 借錢給伊,並因呂侑俊、丁○質疑金錢用途,便於96年5月 28日到被告前開事務所去找被告,被告告知呂侑俊、丁○這 筆款項是要給建設局長以讓申請案通過,所以隔天伊3人就 載被告去領款後,由被告將360萬元及4本存摺交給銀行專員 存入,之後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款項已交付「鄭先生」及建設 局長黃崇哲,申請案也沒有獲准,伊不知道為何建設局長黃 崇哲沒有收取該筆款項,過了約3週後,伊再次詢問被告, 被告表示因外面風聲較大,通過的時間較久,如果急的話, 可以先通過申請開發的部分,但需要180萬元,但伊認為申 請重點應是補建築執照,開發不應該收錢,所以拒絕被告提 議,要求被告將前開款項返還,並隨即載被告至銀行將款項 領出,但因為覺得官員太可惡,所以提出檢舉,當初被告並 沒有說360萬元是包含約定報酬169萬元,因為一般設計要等 到設計圖完成需繳納規費時才配合租金一起繳給工會,被告 雖然有講過要做結構鑑定,但開發都還沒完成,這已經是事 後的事了等語甚詳(參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96年度他字 第2028號偵查卷第22至25、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2 頁);核與證人呂侑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於96年5月間向伊調借360萬元,因為乙○○花壇第二市 場的開發已經投資下去,但上面老以法規不合阻擋,使執照 無法核准,過去乙○○的設計圖都是由被告設計,被告就跟 乙○○說縣政府一直在擋這個案子,上面表示要錢疏通,但 因伊沒有這麼多現金,才介紹乙○○向丁○、戊○借款,當 時乙○○表示這筆款項是建設局長透過被告向乙○○要求之 賄款,而伊因為質疑乙○○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曾與乙○○ 、丁○於96年5月28日一起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告訴伊和丁 ○,這筆錢是要給上面的人,這樣申請案才會核准,伊覺得



就是指關說的意思,當時乙○○還問被告可否將錢分2次付 ,被告表示不行,需1次給付,隔天伊便和被告、乙○○、 丁○、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給被告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 2028號偵查卷第44至45、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 ),及證人丁○於調查、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呂侑俊認識 乙○○,乙○○並陸陸續續向伊和戊○借款達4800餘萬元, 最後一次是在96年5月,當時乙○○向呂侑俊調借360萬元, 但因呂侑俊沒有這麼多現金,才介紹乙○○向伊借款,當時 乙○○表示這筆款項是建設局長透過被告向乙○○要求之賄 款,而伊和呂侑俊因為質疑乙○○為何要借這麼多錢,曾與 乙○○、呂侑俊於96年5月28日一起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告 訴伊和呂侑俊,這筆錢是要給建設局長,要疏通上面的人, 這樣申請案才會核准,隔天伊便和被告、乙○○、呂侑俊、 戊○一同前往銀行,由伊從自己帳戶內提領250萬元及戊○ 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交給乙○○後,乙○○再交給被告,乙 ○○後來告訴伊,款項已存入被告等人帳戶內,之後伊就不 知道款項流向,但乙○○說被告已將360萬元退還等語(參 96年度他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47至48、99至100頁),及證 人戊○於調查時證稱,伊和丁○曾借款360萬元給乙○○, 這筆款項是丁○親自提領交付,伊只知道和乙○○申請案件 有關,且款項要交給被告,但伊不確定有無當場交付,也不 清楚是否為建設局官員要求之賄款等語相符(參96年度他字 第2028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彰化縣花壇鄉○○段第429、 430、431、434、4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存入憑證、提款憑證、偉新建設有限公司申 請書、初審意見表、計劃書、花壇鄉市(二)預定地開放民 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申請案審查及核駁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證人乙○○、呂侑俊、丁○、戊○間就96 年5月28日有無前往被告事務所乙節證述彼此且前後不一, 且卷內查無被告與乙○○於彼時之通聯紀錄,認前開證人證 述難以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乙○○、呂侑俊、丁○、戊○於初次製作筆錄時 距離案發均已長達半年時間,至審判中作證更已逾2年之久 ,且4名證人間非互不認識,平常更有金錢往來,一同前往 某處非屬罕見,是對於係幾人一同前往被告事務所或究竟至 被告事務所幾次,以及就以何電話與被告聯絡此等較為細節 部分,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本屬常情,尚難因 此謂其等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此外,證人乙○○對於被 告告知索取360萬元係為疏通建設局長黃崇哲及「鄭先生」 乙節,始終證述不移,甚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希望被告可供 出白手套,亦足見證人乙○○主觀上並非認本件其係遭被告 詐欺,而屬公務員貪瀆,顯無任意誣陷被告動機,亦證其證 述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沒有幫乙○○設計過房子,該 筆土地上已經蓋了違章建築,乙○○係要聲請補照,伊是幫 忙申請市場之設立許可,伊在93至95年間有幫乙○○向城鄉 局送過件,但沒有通過,至今均仍未向乙○○收取款項,因 為伊只有和乙○○簽立簡單合約,前面只是服務性質,如果 申請通過,要申請建照時,伊才會向乙○○收錢,而建築師 公會要求掛號時需將設計費繳入工會,所以此時才會向客戶 收款,計算方式則是按面積比例。而伊會向乙○○收取360 萬元是因為前開土地上建築已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 定,這也是駁回理由之一,所以伊建議乙○○做結構安全鑑 定,請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來鑑定,並需要結構技師 及建築師簽證,伊預估費用大約要360萬元,而伊沒想到乙 ○○會這麼快給伊錢,但伊慎重考慮後覺得鑑定需花費100 多萬元,且建築物本身的補強也需花費龐大資金,補強的費 用也並不包括在這360萬元內,所以決定不要做而將款項退 還。當初伊將款項分成3等分,每等分約120萬元,分別是鑑 定費用、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簽證費用,事後乙○○也沒有 去找伊,是伊主動電話聯絡乙○○取回款項的云云(參97年 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第6至1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我從92年到94年就開始向城鄉發展局以立體多目標 住宅使用來聲請許可,都沒有被通過,所以後來我就停止再 幫他申請,我何時停止幫他申請我不記得了,至少到94年為 止,他自己是從95年從花壇鄉公所轉縣政府以投資獎勵辦法 去申請。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的都跟我無關,我只是受 他所託幫他畫圖而已。(為何說要360萬元?)因為被退件 的原因都是上面有違建物,我問他要不要拆掉,他說不要, 所以我就說我們來做結構安全鑑定,如果做鑑定及結構設計 ,相關的設計費及簽證費,還有去開鑑定會的開支,這樣子



全部的金額大約是360萬元,多退少補。(後補稱:還有監 造費、結構技師的鑑定費、簽證費、之前聲請城鄉發展局的 工本費)(何時支出360萬元?)我是說未來即將要花360萬 元,及從92年到96年為止,我跟他服務的費用。詳細計算方 式如辯護意旨狀所載。我沒有說要什麼時候給我,但他急著 要辦,所以他急著就給我,他第2天就拿來。(他急著拿來 ,你幫他做了什麼?)什麼都沒有。(為什麼他那麼急,你 卻什麼都沒作?)因為我在仔細思考。因為要做鑑定,還有 作實驗,還有作這些工作,建築物還需要補強。我擔心他不 會認真的照我們設計的東西去補強,而且萬一到時候鑑定的 審查又不過,到時候又已經花很多錢,所以我覺得這個責任 太大,所以我想了20幾天,決定把錢退回去。(你為什麼沒 有在收錢時就講這些事情?)我有講,但是他很急。」、「 (你為什麼要存到4個帳戶?)我想那麼多錢,我想我家人 在中國信託都有戶頭,將來稅率會比較低。(你的建築事務 所有無戶頭?)中小企銀有1個帳號,我不確定是我的名字 還是事務所的名字,因為很少用。(公事上要用的錢為何會 存到你家人的戶頭?)當時是想這樣可以節稅,想說很多錢 ,所以就分開存,以後的稅率才會比較低。(利息要到達課 稅標準,存款須多少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只是直 覺。(96年5月29日到6月21日間,乙○○是否跟你談過該申 請案?)這段期間他不曾跟我聯絡過。那段時間他並沒有找 過我,我在6月20日打電話給他後,隔天他就單獨1人來了。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從93年到94年我是以多目標的向城鄉發展局申請多目標 的許可,可是申請不下來,後來我就建議他自己去申請,他 就向花壇鄉公所申請依獎勵投資辦法規定的開發許可,從那 時候開始就是他自己處理,我只是幫他畫圖、設計、以原圖 修改成符合現在法令的圖樣,一直做到96年。當時乙○○一 直不過,我就問他是否一定房子不要拆,我說去補強比蓋新 的差不了多少價錢,乙○○說他一定不要拆,我有其他的案 子,也是用鑑定的方法處理,所以我就跟乙○○說如果不要 拆房子,可以用鑑定的方式請結構技師鑑定,那時候會有相 關專業人士一直開會一直修正,你也可以根據這些來補強, 使結構安全也許就可以過。他就問大概多少費用,我就告訴 他大約360萬元。所以這360萬元是結構鑑定、建築師及技師 簽證、設計、鑑定開會的費用,大約是這個數目,多退少補 。」、「(為什麼要叫他拿360萬元回去?)因為我覺得責 任重大,那麼多錢,一開始要作鑽心實驗、混凝土試驗,鋼 筋探測等就要花幾十萬元,後續還要經過設計、怎麼補強,



我覺得真正補強要花很多錢,我覺得乙○○不會這麼乖,要 怎麼補強就怎麼補強,而且要花那麼多錢,而且921地震後 ,結構規則都已經改過兩次,我擔心沒有賺很多錢,要負那 麼大的責任。我擔心他花那麼多錢,也不一定房子不用拆, 那他不是會找我算帳嗎。而且如果他不認真補強,現在地震 強度很大,萬一建物有什麼問題,我們要負的責任更大。( 如果覺得背負的責任很大,為什麼一開始不跟乙○○談好做 什麼樣程度的時候收多少錢,而要1次收1筆360萬元的錢呢 ?)不可能,因為要做後續,前面做的才有價值,而且乙○ ○當時問我大概要多少錢,我跟他說大約360萬元,他沒幾 天就把錢都帶過來,也沒有說要分次給。我是收到這些錢之 後,才認真思索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要這麼做。(如果你還 在思索階段,你大可不用先收乙○○的錢,為何你先收了錢 ,才去思索要不要做?)我從93年到96年作他的案子都沒有 收錢。我當時想他拿來也OK,也是一個業務,但真正要做的 時候,要認真思考,責任多大。(為什麼要把錢分別匯入你 跟家人的帳戶,而不是直接先1筆存放在1個帳戶內?)我如 果想要做什麼,不會帶一堆人去銀行。我覺得360萬元,不 是都是我的,我曾在88年時,因稅務問題被追繳80幾萬元, 所以我想我自己的部分應該是其中的3分之1,所以我就分散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是以為以後會有稅務問題。(你當 時是怎麼計算出360萬元這個數字的?)這個在我的書狀中 有提。(既然是乙○○問你大約多少錢,你就提出360萬元 這個數字,等到乙○○真的把錢拿給你,你又想一想覺得不 可行,然後把錢還他,那怎麼來得及仔細規劃原來的補強及 使房子不要拆,大約要360萬元?)這是兩回事,乙○○問 我的時候我就把大約的項目抓一抓,後來開始要工作時,就 會想這件事情能否像想像中的順利。」云云(參本院卷三第 40至42頁)。並於97年11月11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表示, 依被告與乙○○於委託書中之約定,被告約可向乙○○收取 約169萬元報酬,而結構鑑定費用約為155萬9660元,建築師 安全鑑定簽證費約為35萬元,被告先前於92至94年間向城鄉 發展局申請之工本費約10萬元,而召開鑑定審查會約需18萬 元,合計約388萬元,因此方向乙○○要求先行給付360萬元 ,再多退少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6頁)。惟核其前開辯解 ,對於360萬元究竟作何用途乙節,先係辯稱鑑定費用、建 築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各約3分之1云云,後改稱包含結構 鑑定費用、建築師安全鑑定簽證費、被告先前於92至94年間 向城鄉發展局申請之工本費、召開鑑定審查會費用云云,前 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既自承要於申請通過,要申請建



照時才會向乙○○收款,豈有於尚在請求核准開發,決定有 無結構鑑定必要時,突然決定加計依委託書約定收取169萬 元報酬以及數年前申請之工本費用之理。而被告所收取360 萬元若如其所述確包含先前已支付之費用,則縱事後放棄進 行鑑定而通知乙○○前來退款,又有何反將這部分費用一併 退還之必要。此外,證人呂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詞雖已多 處避重就輕,惟仍證稱,乙○○當初希望能分2次給付,但 被告要求1次付清等語,則若確如被告所述是告知為前開費 用所需而非疏通,且亦因鑑定程序尚未進行而未實際花用, 又豈有可能拒絕乙○○分期之要求,反要求需1次付清之理 。是其前開辯解,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即結構技師丙 ○○雖到庭證稱,曾到花壇和被告一同勘驗建物,該處結構 鑑定依卷內報價單所示,所需費用約150餘萬元等語,惟其 亦證稱,伊不太確定報價單上所示工程地點在何處,也沒有 找到相關資料,現場伊也只去過1次,伊也不記得是什麼樣 的建築,不記得建築要做什麼用,而伊跟被告合作10幾年來 ,到過花壇很多次,案件不只1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8至 173頁),是證人丙○○不但無法確認鑑定建物之位址、規 模,且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核對,亦與被告曾合作多起位於花 壇之建物案件,自難以其前開證詞,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即為被告委託證人丙○○就本件建物進行結構鑑定之報 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假藉官員名義索賄,嚴重戕害民眾對 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及公務員之名譽,犯後至 今仍飾詞狡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 1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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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帳戶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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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萬8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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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正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萬6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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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裕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9萬9574元│
├─┼────────────────────────┼─────┤
│4 │林裕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3萬5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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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