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23號
PTDV,98,除,123,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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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特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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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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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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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鴻企業社 │土地銀行高樹│98年4月30日 │14,820元 │EU0000000 │ │
│ │李春秀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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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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