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特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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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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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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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鴻企業社 │土地銀行高樹│98年4月30日 │14,820元 │EU0000000 │ │
│ │李春秀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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