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三二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確定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 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54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請求之事由,乃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公布增訂第1 條之3 ,其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有適用,而上開法律修正,顯係在法院 核發被告所執支付命令之後,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 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參 照)。故本件原告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請求 ,在形式上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水城為原告之父,於原告就讀國中時, 即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彩華因感情不睦而於88年6 月7 日 離婚,離婚前雖劉水城之戶籍仍設屏東市○○路120 巷14號 處,但人早已搬至高雄縣大樹鄉居住,是原告自青少年時起 ,與父親劉水城即鮮少見面。父母離婚後,原告與母親張彩 華同住並由母親張彩華扶養。91年原告考上東海大學,即負 笈前往中部就學。至於,父親劉水城因離婚後即無聯絡,母 親張彩華為此而將父親劉水城之戶籍辦理遷出至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即屏東市○○里○○路531 號)。劉水城於 92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因未與劉水城住居,對劉水城在外 有無負債一事完全不知,致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詎日前,被告以原告之父劉水城先前對被告有欠款 新臺幣(下同)4,500,647 元未償還,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932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 95年度執字第816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劉水城),將原告列 為債務人(即劉水城之繼承人),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原告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5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原告於第三人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金融機構 代號:000-0000)之存款、第三人屏東林森路郵局(局號: 0000000 )之存款予以查封、扣押。但參諸新修訂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就訴外人劉水城所 遺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98年司執 字第l5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原告於第三 人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第三人屏東林森路郵局之存款,以及 如附表所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非為劉水城之遺產 ,其中㈠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648,504 元(含活期存款 48,504元、定期存款600,000 元),係兄長劉明欽所有大眾 銀行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所轉入。㈡原告之屏東林森路 郵局遭扣押之款項,係訴外人卓旭村(原告之繼父)平日不 定期贈與原告之款項,尤其98年5 月20日之1,500,000 元, 亦是卓旭村將其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之退休金提領並 轉存入而來。㈢原告名下之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830 、 831 、831-1 等地號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由原 告之外祖母張林柳倉所贈與。㈣原告名下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2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 分之1 兼其上屏東市 ○○段二小段l20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是向第 三人買賣而來,均非劉水城之遺產。是被告應不得對上揭財 產請求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緣訴外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水城前邀同張彩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000,000 元逾期未還,前經 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93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陸續拍 賣抵押物,迄今尚不足受償4,500,647 元及自89年3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查劉水城於92年8 月28日 死亡,原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稱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為虛偽,諸如原告所稱 父母感情不睦,被繼承人早已別居,故不知有債務,惟未能 提出旁證,已屬可疑,即欲推翻戶籍登記推定真正之效力, 顯非可採!經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620 號劉明欽拋棄繼承事 件,查有附卷原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顯 係原告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而提出,惟嗣後因其他原因未聲 請拋棄繼承,原告早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可歸責於己,依法 即不得藉口脫免責任!原告既為概括繼承,繼承之利益(遺 產)歸其享有,因繼承之不利(債務)自當由其負擔,享受 利益者應負擔該利益所生之不利,損益同歸乃民法之基本原 理,何能謂有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係主張有消滅妨礙或抗辯事由,按舉證責任分配原理 ,依法自當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水城前邀同張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7,000,000 元逾期未還,被告前經取得高雄地院 88年度促字第693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陸續拍賣抵押物, 迄今尚不足受償4,500,647 元及自8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
(二)劉水城於92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與被繼承人劉水城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㈡原告有無
自被繼承人劉水城所得遺產?茲分別說明如下:(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 符合其要件?經查:
⒈依劉水城除戶戶籍謄本1 紙所示,其戶籍原設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120 巷14號,本與原告相同,惟經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於92年6 月16日將其戶籍變更為「屏東縣屏 東市○○路531 號」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 14頁)。而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變更劉水城戶籍,乃函請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協查劉水城等人是否 居住轄內「民學路120 巷14號」,經民和派出所員警於 92年2 月19日下午3 時現地複查:該址有原告、劉明欽 及張彩華3 人居住,未有居住劉水城等情,作為其變更 劉水城戶籍之依據,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2年2 月17日 (五十)字第0920000475號會辦(查)單之複查情形記 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劉水城在 之前已遷離該址。另依上揭劉水城戶籍謄本所示,其早 在88年6 月7 日即已與張彩華離婚,而上址房屋自89年 1 月5 日起登記為訴外人張彩麗(張彩華之妹)所有, 有該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 ,其產權亦與劉水城無關,衡諸常情,離婚即無共同生 活之意,劉水城並無離婚後仍在上址同居之原因。再參 原告所提出、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原告鄰居丙○ ○、丁○○○出具之證明書原本各1 紙,佐證劉水城離 婚前於85年間即已搬離上址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 )。此外,原告所提出、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劉 水城公司名片1 紙所載地址「高雄縣大樹鄉○○○路新 立巷11-1號」(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告前向高雄 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本件執行名義所陳報之地址相同 ,但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為憑之借據,明確記載 劉水城地址為「屏東市○○路120 巷14號」,被告竟捨 後址而就前址,高雄地院亦按「高雄縣大樹鄉○○○路 新立巷11-1號」將支付命令送達劉水城,業經本院調閱 該卷屬實,可見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應知悉劉水 城早已不住「屏東市○○路120 巷14號」,對該處送達 無用。以上事證互核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劉水城於死亡
之數年前,早已遷離屏東縣屏東市○○路120 巷14號之 原戶籍地一節,堪信屬實。況劉水城自80年間起,即有 相當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其生前最後2 次出國期間,分 別自91年12月15日出境至92年4 月9 日入境,及自92年 4 月17日出境至92年8 月22日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可見其死亡前 乃經常性居住國外(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他方 面,原告於91年9 月入學位於台中市之東海大學數學系 ,至95年6 月畢業,有東海大學98年10月14日東海教字 第0980009984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 ),原告就學期間勢必經常性在台中居住。綜上所述, 可見於92年8 月28日劉水城死亡前,原告與劉水城確已 有長期未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彼此生活領域殊異,是以 原告於該繼承開始時,確難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 ⒉至被告雖辯稱劉水城與原告之戶籍地相同,應有推定其 共同生活之效力,惟未據被告提出所謂推定效力之依據 ,況查被告所根據之劉水城戶籍謄本,係於88年5 月14 日請領(見本院卷第59~60頁),早已過時,劉水城之 戶籍嗣已變更,前已述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本院92年度繼字第620 號劉明欽拋棄繼 承事件,有附卷原告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 明,顯係原告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而提出,惟嗣後因其 他原因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早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等語,然上開劉明欽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係劉明欽, 並非原告,自難謂原告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而提出印鑑 證明,且衡諸常情,若原告早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 聲請拋棄繼承,自無不辦理完成該拋棄繼承程序之理, 反證原告確係不知情者,自難僅憑劉明欽拋棄繼承事件 ,率認原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此外,雖然劉明欽拋棄繼承、張彩華原為連帶 保證人,可見劉明欽與張彩華或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但與原告是否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係屬二事,不得 混為一談。
⒊原告因與被繼承人劉水城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部分 ,原告已舉證證明之,則由繼承開始時甫成年就讀大學 中之原告履行其不知情之龐大繼承債務,別無特殊情況 之下,衡情已足認係顯失公平(若有特殊情況,足認未 顯失公平者,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符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要件無誤。
(二)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法律效果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有無自被繼承人 劉水城所得遺產?經查:
⒈被告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應就所執行原告之 財產係得自劉水城之遺產,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98年 司執字第l5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扣押之 原告於第三人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第三人屏東林森路郵 局之存款,及查封如附表所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被告均無法證明係原告得自劉水城之遺產(況原告對 於各該財產之來源並非來自劉水城之遺產,尚非完全未 提出佐證,可參見原證九至原證十四,惟此部分不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除上述執行中之財產外,原告已無其他財產,有最新之 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故難認原告曾獲得劉水城 之遺產。準此,既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所得遺產,則 被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履行繼承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判被告不得依上開確定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51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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