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854號
聲 明 人 丙○○
之2
甲○○
之2
乙○○
之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
除就同案聲明人丙○○部分已核發准予備查函外,另就聲明人甲
○○、乙○○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丁○○之 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 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輩 繼承人中,除聲明人丙○○之兄傅幼春於繼承開始前之86年 1 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傅幼春之子女即傅任瑩、 傅俊修、傅妙霜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傅幼春之應 繼分外,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傅 克強、傅玉鳳二人未為拋棄繼承,且傅幼春之子女傅任瑩、
傅俊修、傅妙霜亦未為拋棄其代位繼承,而上開五人複查無 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按。被 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傅克 強、傅玉鳳與代位繼承之孫子傅任瑩、傅俊修、傅妙霜未為 拋棄繼承,聲明人甲○○、乙○○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 ,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甲○○、乙○○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丙○○亦聲明拋棄 繼承權部分,經本院查核相關文件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 故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