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315號
聲 明 人 乙○○
丁○○○
甲○○
共同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對 此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 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二、經查,聲明人乙○○、丁○○○、甲○○為被繼承人丙○○ 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許驊慶、許郡軒、許媛雯 未為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98年11月26日少年及家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 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等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 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