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237號聲 明 人 丁○○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聲 明 人 丙○○○ 戊○○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劉紫、劉達人、劉楊美云、林曾丙妹、林運來之除戶戶籍謄 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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