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所 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253699,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2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嗣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第三人陳英基拿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收取會款 ,但陳英基未將抗告人於98年6 月5 日標得之會款,交給抗 告人,抗告人亦為受害者,相對人應對陳英基為請求方為妥 適,故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 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之主張,均為實體上之抗辯事由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