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李清朝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終止與第三人李清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5 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許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於民國68年6 月3 日為第三人李 清朝(17年4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收養,然因聲請人未曾與養父共同生活,李清朝復於98年5 月23日死亡,聲請人希求能認祖歸宗,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 李清朝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4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小即獨立在外生 活,未曾與李清朝共同居住,又生母葉仔及生父鍾三元均已 死亡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當可信 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 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