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024號
TCDV,106,補,1024,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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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辜瑞濱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解任其在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因公司與
  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
  之性質,復因原告請求解任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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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