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6年度,1號
PTDV,96,醫,1,20091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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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森基,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連 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中又追加請求給付2,451,091 元,荷其性質,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因走路突 然傾斜右側,右腳走路感覺無力,遂由子女帶往被告寶建醫 院急診,經被告甲○○醫師進行照射X 光、電腦斷層、基本 生化檢查等項目,並經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頭部無出血情形, 無法排除腦部微小梗塞可能,並建議住院治療,當點滴注射 完後,原告即前往高雄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 聖功醫院)掛號神經內科門診後隨即住院治療,自96年3 月 2 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醫治良好。原告乃出院返家,一 切情狀正常,無任何肢體及語言功能障礙。直至96年3 月27 日下午約5 時,其發生與3 月2 日相同情形,即右腳無力, 且感到全身無力,乃再度先至被告醫院急診,是日同為被告 甲○○醫師問診,其聽完原告陳述病症之後,僅要求原告伸 出雙手握手,做雙手測試後,稱說原告雙手仍很有力氣,僅 是「貧血」注射完點滴即可返家,亦無做任何病理檢查,當



晚8 時離院前,值班醫師提醒日後需掛號神經內科為門診追 蹤檢查治療,返家後次日一早起床,原告之病情加重,右腳 已無法行走,經聽從前晚值班醫師的建議重回被告寶建醫院 「神經內科」掛號門診,由證人乙○○醫師主治,陳醫師查 看病歷後即反問「為何昨天沒有住院,您父親已經中風了」 。因被告甲○○醫師誤診原告病情為「貧血」,導致原告因 一夜之差不及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延誤就醫之黃 金時刻,進而致使原告於同年月23日由乙○○醫師診斷中風 安排住院一週左右,原告終至先是右腳無力進而為右手無力 ,最後造成右半身手腳均癱瘓,自96年3 月28日至同年5 月 9 日住院治療未見好轉,於96年5 月9 日辦理出院後,轉至 聖功醫院住院治療,再於同年5 月17日轉至聖功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受看護,及進行復健、針灸、物理等治療,每月支出 安養費用約3 至4 萬元左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 此增加之各項費用包括:自96年3 月27日迄至98年9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17(28,160+21,757)、96 年3 月27日迄至98年9 月9 日之看護費用625,101元(195,3 42+429,759 )、精神上損害賠償400, 000元、未來照顧上 增加之生活負擔1,376,498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51,516 元。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高血壓患者,於96年3 月2 日身體不適到院求診,病 患主訴:突發性頭暈及左側肢體無力達一個月,未曾就醫診 察。經急診值班醫師即被告甲○○當時施予理學、神經學檢 查及安排抽血、心電圖、胸部X 光、頭部電腦斷層等項診療 。理學及神經學檢查顯示:雙側肢體無明顯減弱,左側巴賓 斯基( 又稱上伸足庶反射),初步診斷為疑似腦中風及高血 壓疾病;並建議辦理住院治療,惟病患家屬婉拒執意出院。 96 年3月27日下午5 時27分患者由家屬攙扶再次入院,主訴 全身不舒服及左側肢體無力,經急診甲○○醫師再次施予理 學、神經學檢查,發現雙側肢體肌力與96年3 月2 日無明顯 差異,並安排抽血檢查,初步診斷1.近期腦中風合併後遺症 2.高血壓。並特囑咐翌日神經內科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於同月28日回神經內科就診並辦理住院,診斷為左側 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㈡原告於96年3 月27日第二次就醫,經詢問家屬確有安排病患 於聖功醫院住院(3 月2 日至3 月10日),然同年3 月27日 再次就醫主訴全身不舒服及左側肢體無力,經急診醫師診察 發現雙側肢體肌力與3 月2 日無明顯差異,初步診斷為1.近



期腦中風合併後遺症2.高血壓。基於急診診療功能針對生命 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處理外,餘患者 依病情需要適時轉介門診專科醫師持續追蹤。故建議原告翌 日掛神經內科及心臟內科追蹤治療。原告於同年3 月27日就 醫時,曾安排抽血檢查,病患血色素為13 .2g/dl (正常值 為12-14g/dl ),較3 月2 日抽血檢驗報告值12.7g/dl進步 。急診醫師只是將原告的抽血數據告知家屬,並未將其抽血 血色素13.2g/dl列為主要診斷。依據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義: 可認為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 ,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 師為危險之說明。而原告於96年3 月28日至被告醫院之神經 內科門診安排住院,診斷為左側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然96年3 月2 日及3 月27日兩次病人主訴及理學、神經學 檢查皆為左側肢體無力,顯而易見3 月28日住院主治醫師判 定為再一次新的中風。中風的症狀大多是突發性,除非有明 顯的神經學症狀表現,否則要事先診斷”即將中風”絕非急 診醫師能力所及。綜合,足以顯示被告甲○○已善盡責。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甲○○於96年3 月27日是否僅聽完原告陳述病症之後, 要求原告伸出雙手握手,做雙手測試,並診斷原告雙手仍很 有力氣,僅是「貧血」症狀、注射完點滴即可返家,未進行 任何病理檢查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導致原告中風病情惡 化而致右手腳癱瘓?
㈡被告寶建醫院應否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各請求項目與金額有無依據?各應給付 多少?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被告甲○○於96年3 月27日是否僅聽完原告陳述病症之後, 要求原告伸出雙手握手,做雙手測試,並診斷原告雙手仍很 有力氣,僅是「貧血」症狀、注射完點滴即可返家,未進行 任何病理檢查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導致原告中風病情惡 化而致右手腳癱瘓?經查:被告甲○○上述治療原告之過程 有無疏失,依據鑑定意見顯示:
⒈依據96年3 月2 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時原告因左側肢體無力 而至急診室就診,由被告甲○○診視,經檢查有左下肢之陽 性病理性反射,因此診斷為腦中風,並要求原告住院,但原 告當時未接受醫師建議辦理住院。




⒉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96年3 月27日17時27分至急診室 時,仍由被告甲○○診視,當時原告主訴為全身乏力,意識 清楚,腹部及胸部檢查正常,抽血檢驗肝功能正常且無貧血 ,未有檢查到單側肢體無力,並且無病理性反射,被告甲○ ○認為是3 月2 日之右側腦中風之後遺症,並非新發生之中 風,因此囑咐原告回神經內科門診追終治療。
⒊原告於96年3 月28日至神經科證人乙○○醫師門診就診時, 經身體檢查為右側肢體無力,顯示為新發生之左側腦中風( 3 月2 日為左側肢體無力,為右側腦中風),因此予以辦理 住院,原告於5 月9 日出院。
⒋96年3 月27日被告甲○○診視原告時,未發現有新發生之理 學變化,亦即無新發生之肢體無力,且抽血檢驗皆在正常值 範圍,因此讓原告出院,並且安排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屬正 當處置程序。
⒌另外腦中風之診斷上,應以病史、臨床神經學及身體檢查為 診斷依據,醫學影像檢查,例如頭部電腦斷層攝影,在缺血 性中風(原告為缺血性中風)之早期,並不一定能發現等語 ,核上述鑑定意見,係本院將原告在被告寶建醫院96年3 月 2 日及同年3 月26日及3 月27日迄至5 月9 日之所有病歷資 料(含光碟)及原告在上述期間前往聖功醫院住院治療所有 病歷資料(含光碟),及兩造於庭訊之陳述意見並證人乙○ ○醫師在本院所為證述筆錄,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由該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函覆之意見,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22 日衛署醫字第098026108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33至37頁)。而證人乙○○醫師於本院證述亦稱原告 於96年3 月28日到醫院時,其所呈現症狀依其判斷是新發生 之中風,但實際上中風時間發生從理學檢查無法判斷是多久 前發生的,但因原告原來可以走路,但突然便變成不能走路 ,故其研判是屬於新發生之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 200 頁),核證人之判斷亦與鑑定意見之評述一致,證人雖 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但其為所為證述事關其專業判斷,且原 告為其病症發生時親自診斷之病人,其應無需偏袒被告而故 為虛偽之詞,其證述應為可信。
㈡另外關於原告於96年3 月2 日急診時究竟是左側肢體無力或 是如原告陳述係右側肢體無力,因事涉上述鑑定意見有無誤 差判斷,原告抗辯其在聖功醫院96年3 月2 日之病歷係記載 為「右側無力(病歷原文:right side weakness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非鑑定書所描述之「左側肢體無 力」等情,此經本院就聖功醫院96年3 月2 日住院日病歷記 載「現在疾病」項下記載為「right side weakness 」(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及96年3 月1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為「 left(按:原寫為right 經塗改為left )side weakness」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因上述不同記載所生疑義查詢 聖功醫院之結果,該院函覆該病歷記載之誤差為:病患丁○ ○於96年3 月2 日因步態不穩而住院,疑似有腦中風跡象, 肢體力量左側稍差,但不十分明顯,經治療後於96 年3月10 日出院時,四肢肌力力量已幾乎恢復正常,看不出明顯差異 ,故出院帶藥返家療養;有關病歷記載內容包括住院摘要與 出院摘要,因醫師助理誤植為為「右側肢體無力」,經主治 醫師冼鴻曦於出院病歷摘要修改為「左側肢體無力」,故該 病患之病狀以出院病歷摘要為正確等語,有聖功醫院98年8 月20日聖功醫字第098000235 號函及所附96年3 月2 日首次 門診就醫安排住院病歷記錄及同年3 月6 日復健會診記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而該醫院之病歷記錄早於 起訴時業經原告提出在卷,故該醫院之函覆應無虛假或為維 護被告之所為不實病歷說明,可證被告提出之病歷應無作假 之嫌而為可信,原告上述陳述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於96年3 月27日診視原告時,所為治療處 理流程可堪認定屬正當處置程序而無疏失,而原告於96年3 月28日之身體右側肢體無力,應為新發生之左側腦中風,而 與被告甲○○前述診斷無涉可堪認定屬實,故原告現在右側 肢體癱瘓結果核與被告甲○○上述治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各 項目,以其結果與被告甲○○上述治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其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甲○ ○依法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寶建醫院依 法無須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故上述爭執事項㈡至㈣ 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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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