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卯○○○
寅○○
丑○○
癸○○○
巳○○○
辛○○
子○○
庚○○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申○○
酉○○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 代 理人 未○○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九二之一八地號面積二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辛○○、子○○、庚○○、壬○○○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四、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丑○○、癸○○○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九
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辰○○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五0五四九一保持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巳○○○、辛○○、子○○、庚○○、壬○○○、寅○○、丑○○、癸○○○、午○○○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卯○○○、乙○○、甲○○、己○○、辰○○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辰○○於訴訟 繫屬中,自被告己○○受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惟未 合法承當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辰○○為當事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寅○○、丑○○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次,本件被告卯○○○、寅○○、丑○○、癸○○○、 巳○○○、辛○○、子○○、庚○○、壬○○○之應有部分 均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經原告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依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 定,其權利應分別移存於上開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92之18地號面積2,116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89/504,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60802/700000 ,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 ,被告卯○○ ○之應有部分為1/28,被告寅○○、丑○○之應有部分均為 2/70,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1/70,被告巳○○○之應 有部分為1/28,被告辛○○、子○○、庚○○、壬○○○之 應有部分均為1/112,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9/112,被告 午○○○之應有部分為119/1764,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 96284/0000000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並 與被告辰○○保持共有,至於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伊認 為應按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互為補償,不同 意減少伊應受補償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三、被告寅○○、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 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寅○○、丑○○同 意與被告癸○○○保持共有,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丑○○之房屋將被拆除一部分,故被告丑○○不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以:被告乙○ ○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其西邊之巷道即如附 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寬度太窄,且與北邊道路之高低落差 達1.2 公尺,不利於通行,被告乙○○不同意分割,亦不同 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己○○、辰○○均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被告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 地,被告辰○○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土地,並 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卯○○○之夫楊金祥前向吳添丁購買 系爭土地36坪,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卯○○○名下,惟面積 有所不足,倘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卯○ ○○受分配之面積短少,且必須拆除房屋,被告卯○○○不 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癸○○○ 同意分割,並繼續與被告寅○○、丑○○保持共有,惟採用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致被告癸○○○、寅○○、丑○○ 之房屋被拆除一部分,故被告癸○○○不同意按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被告巳○○○、辛○○、子○○、庚○○、壬○ ○○雖願繼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按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甲○○同意分割,亦同意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惟被告甲○○受分配之面積 短少61平方公尺,且被告乙○○、午○○○受分配之土地既 已與道路相接,即無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留作巷 道分歸其等取得之必要,故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 一併分歸被告甲○○取得為適當。至於補償金額及方法,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3,891元,與被告甲○○私下查訪附近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39,325元,相去甚遠,自應提高至以每平方公 尺39,325元計算補償金額,並採用較單純之找補方式,逕由 被告午○○○補償被告被告甲○○,始為適當。被告午○○ ○同意分割,亦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並
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午○○○、乙○ ○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惟被告午○○○係併受 分配房屋旁邊使用價值不高之畸零地,且單獨與被告乙○○ 負擔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巷道用地,依鑑定結果,被告 午○○○應補償之金額高達2,078,853 元,自應酌予減少5 成,方為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 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 判例參照)。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通常即為同意分割 且欲起訴之共有人,被告則為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法,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不願起訴之共有人, 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不以他共有人同意分割為必 要。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 鄉村建築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9/504,被告乙○○之應 有部分為60802/70000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0000000 ,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1/28,被告寅○○、 丑○○之應有部分均為2/70,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1/ 70,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1/28,被告辛○○、子○○ 、庚○○、壬○○○之應有部分均為1/112 ,被告甲○○之 應有部分為9/112 ,被告午○○○之應有部分為119/1764, 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96284/0000000 。且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要不因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 ,暨被告卯○○○辯稱其應按60坪面積受分配云云,而有影 響。
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有被告壬○○○之加強磚 造平房及庭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有被告卯○○○之 鋼筋混凝土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上有被告癸○○ ○之三層樓房及被告寅○○、丑○○之加強磚造平房與庭院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上有被告午○○○之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其北邊部分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上有被告 乙○○之三層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F 及G 部分為空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上有原告之二層樓房及鋼筋混凝土造平 房各1 棟,並有庭院及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除空地 外,有被告乙○○及訴外人吳秋媛、吳秋祝、吳憲農等人之 鐵皮屋(位於A、C 部分之東北邊) ,並有被告卯○○○之 鐵皮屋(位於B 部分東南邊)及前述被告壬○○○、寅○○ 、丑○○所有平房之一部;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現況為寬 約4 公尺之道路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照片附卷可參。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本院斟酌:㈠原告及被告辰○○同意保持共有,被告 巳○○○、辛○○、子○○、庚○○、壬○○○同意保持共 有,被告寅○○、丑○○、癸○○○亦同意保持共有。㈡被 告乙○○、午○○○所有房屋之前門均設於西南側,且屋後 地勢較高,倘從後門進出確有不便,有在其等屋前留設通道 之必要,該通道寬1.6公尺,連同騎樓共寬約2.5公尺,已足 敷通行需要,至於該通道之地勢高於道路之問題,非不可經 由整地或架設階梯、斜坡平台解決。㈢被告卯○○○之應有 部分僅有1/28,扣除道路負擔,僅剩71平方公尺,倘再將鐵 皮屋占用部分歸其取得,勢必連同屋前之空地亦一併分歸其 取得,如此,則其受分配之面積將超出太多。㈣被告甲○○ 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其又不願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 分,而如附圖所示F 部分復有留供被告乙○○、午○○○作 為通道使用之必要,則被告甲○○僅能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G 部分土地。㈤被告己○○之應有部分超過1/3 ,其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甚大,倘進出不便,將影 響土地之利用,被告己○○要求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 分之間留設寬至少4 公尺之通道,並願自行負擔道路用地, 非不合理,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上之平房業已老舊 ,被告壬○○○等5 人及被告寅○○等3 人受分配之面積,
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等,甚至已經超出,被告壬 ○○○復曾於97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占用的部 分如果超出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我們同意返還給其他共有 人,如果有拆到建物也可以。」則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間留設寬4 公尺之通道,一併分歸被告己○○取得, 尚屬適當。㈥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其現況為道路,應由 兩造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繼續作用道路使用,方為 公平。㈦其他部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編號I 部分係分歸被告己○○取得,附圖分配人員 欄誤載為丁○○、己○○,應予更正),尚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引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 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增有減,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分 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院 為決定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屏東縣屏東市「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巳○○○、辛○○、子 ○○、庚○○、壬○○○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11,755 元 (被告巳○○○4/8 ,被告辛○○、子○○、庚○○、壬○ ○○各1/8 ),被告寅○○、丑○○、癸○○○受分配土地 之價值增加387,352 元(被告寅○○、丑○○各2/5 ,被告 癸○○○1/5 ),被告午○○○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2,07 8,853 元【0000000+(565318÷2)=0000000 】,被告卯 ○○○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45,807元,被告乙○○受分配 土地之價值減少81,641元 【 364300-(565318÷2)=816 41】,被告甲○○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1,000,834 元,被 告己○○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479,457 元,原告及被告辰 ○○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970,221元(原告0000000/00000 00,被告辰○○505491/0000000),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稽。對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 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惟系爭土地大致上係照使用現 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 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 ,倘仍依一般交易價格決定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嫌過高,因
認按鑑定結果減少3 成以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較 為公允,爰依此計算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 合計欄所載(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又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比例,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被告甲○○認為其受補償部分應逕由被告午○○○給 付云云,與判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爰再依上開兩造間應 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未滿1 元部分,或以1 元計或不予計入)。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 應受補償者│卯○○○│ 乙○○ │ 甲○○ │ 己○○ │丙○○○│ 辰○○ │ 合 計 │
├──────┤ │ │ │ │ │ │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 巳○○○ │ 696 │ 1,238 │ 15,186 │ 7,275 │ 11,686 │ 3,034 │ 39,115 │
├──────┼────┼────┼────┼────┼────┼────┼─────┤
│ 辛○○ │ 173 │ 310 │ 3,796 │ 1,819 │ 2,922 │ 759 │ 9,779 │
├──────┼────┼────┼────┼────┼────┼────┼─────┤
│ 子○○ │ 173 │ 310 │ 3,796 │ 1,819 │ 2,922 │ 759 │ 9,779 │
├──────┼────┼────┼────┼────┼────┼────┼─────┤
│ 庚○○ │ 173 │ 310 │ 3,796 │ 1,819 │ 2,922 │ 759 │ 9,779 │
├──────┼────┼────┼────┼────┼────┼────┼─────┤
│ 壬○○○ │ 173 │ 310 │ 3,796 │ 1,819 │ 2,922 │ 759 │ 9,779 │
├──────┼────┼────┼────┼────┼────┼────┼─────┤
│ 寅○○ │ 1,928 │ 3,434 │ 42,107 │ 20,171 │ 32,405 │ 8,413 │ 108,458 │
├──────┼────┼────┼────┼────┼────┼────┼─────┤
│ 丑○○ │ 1,928 │ 3,434 │ 42,107 │ 20,171 │ 32,405 │ 8,413 │ 108,458 │
├──────┼────┼────┼────┼────┼────┼────┼─────┤
│ 癸○○○ │ 964 │ 1,718 │ 21,053 │ 10,085 │ 16,202 │ 4,207 │ 54,229 │
├──────┼────┼────┼────┼────┼────┼────┼─────┤
│ 午○○○ │ 25,857 │ 46,085 │56,4947 │270,642 │434,779 │112,887 │1,455,197 │
├──────┼────┼────┼────┼────┼────┼────┼─────┤
│ 合 計 │ 32,065 │ 57,149 │700,584 │335,620 │539,165 │139,9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