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因與范金梅間有嫌隙,甲○○於民國97年9 月15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騎乘機車蹓狗時,見范金梅 騎自行車在前,康倖甄因而向前欲與范金梅理論。甲○○見 范金梅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6 號胡深潭住處,即 在該處與范金梅發生口角爭執,范金梅並持胡深潭住處勾鐵 門用之鐵條,甲○○則持掃帚互擊,但為當時在場之胡深潭 與乙○○等人勸阻。後胡深潭即上樓洗澡,惟甲○○並未罷 手且起殺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其停放機車處,自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平時即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折疊刀1 支, 並持該折疊刀返回胡深潭住處朝范金梅身上刺擊,致使范金 梅受有左臉切割傷(長3.7 公分、寬1 公分、深0.9 公分) 、左頸穿刺傷(長1.5 公分、寬0.7 公分、刺入左上肺葉) 、左頸切割傷(長2 公分、寬0.8 公分、深約0.6 公分)、 右胸穿刺傷(長2.4 公分、寬0.8 公分、刺入右上肺葉)、 右拇指背側基部近虎口處切割傷等,其中右前胸及左側頸部 穿刺傷,傷及兩側上肺葉,造成肺臟出血,致雙側肋膜大量 積血和肺臟塌陷。甲○○持刀刺穿范金梅左側頸部後,仍欲 持刀繼續攻擊,但遭當時仍在場之乙○○攔阻而未再刺擊, 後甲○○即離去,范金梅則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穿刺傷合 併兩側血氣胸,延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 人報警,甲○○於同日晚間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76號前拘提到案,並為警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黑色刀柄之折疊刀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乙○○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參諸上開意旨,乙 ○○之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 人乙○○之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 具結(結文見相驗卷第24頁),又並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 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范金梅發生爭執 ,並持刀刺擊范金梅致范金梅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 人犯意,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於97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 許,要去伊家附近的堤防處騎機車蹓狗時,伊看到范金梅騎 腳踏車,伊就騎機車到她前面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106 號前路上要跟她說,請她以後不要再到伊家來,但她不 高興就吵架了,然後她就在附近住家前面拿人家的鍋鏟要打 伊,但被在場的阿伯搶下來,她又拿塑膠椅衝到伊前面要打 伊,又被阿伯搶下來,她就進屋內拿1 支拉鐵門用的鐵條要 打伊,阿伯又要上前搶下鐵條時沒有搶到。伊為了自保及保 護伊腹中之胎兒,所以到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拿伊之前購買 放在其內的黑色刀子握在手上提防,然後范金梅就大聲說: 「有話到前面說,別到機車那裏。」伊聽後就上前,阿伯則 趁她沒注意時搶下鐵條,伊為了保護腹中的胎兒,就伸出左 手阻擋,結果伊的左手被她劃傷,伊驚訝一下在拉扯時就順 手持黑色刀子刺向范金梅,等伊看到時才知道是刺到她左邊 脖子並在流血。……伊僅刺她一刀而已。……伊是因為要保 護伊腹中的胎兒,而且她拿東西弄傷伊的左手,伊才會持刀 在手防衛,她又一直在打伊,伊才會驚嚇後持刀刺她云云( 見97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范金梅,是她先用鐵勾打伊,伊才
刺她第一刀,她又刺伊肚子,伊才刺她第二刀,我們起爭執 拉扯,伊才不小心用刀劃到她的脖子。她用尖銳物要刺伊肚 子,伊剛好手擋在肚子這邊,伊手有受傷。伊是自我防衛云 云(見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0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防禦被害人攻擊一時情急,本於自主性正當防衛以 水果刀不慎刺傷被害人脖子致其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告無 殺人故意,其行為或有防衛過當,似以過失致死論罪為宜云 云(見98年10月5 日刑事辯護及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9頁 ))。經查:
㈠證人胡深潭於偵查中證稱:內埔鄉○○路106 號是伊的住處 ,97年9 月15日下午約5 時許,范金梅及被告2 人在吵架, 范金梅拿勾鐵門的鐵條,被告拿伊家的掃帚,但是鐵條及掃 帚沒有打到對方的身體,伊就勸2 人不要再打了,後來她們 就沒有再吵了,那時被告好像要騎車離開了,但伊不確定當 時被告是否確有離開,伊就上樓洗澡,約5 、6 分鐘的時間 ,伊就聽到樓下吵雜聲,伊下來時,范金梅已遭殺害等語( 見97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14 頁),其於警詢時 亦為相符之陳述。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掃 帚跟范金梅拿鐵條吵架後,被告就回機車處拿刀子等語(見 97 年9月16日、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3頁、偵卷 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范金梅2 人先為了 垃圾的事情而爭吵,互不相讓,當時大約有5 、6 個人在場 勸架,被告就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但被告有說要再回來,再 回來時被告就拿了一個黑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故胡深潭與乙○○2 人關於 上開部分之證述,均相符合,而其等均與被告並無仇怨,當 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其等所為上開相符之證述,應可採 信。足認被告與范金梅確係先在胡深潭住處爭吵,且各持掃 帚及鐵條互擊,爭吵結束後,被告始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拿刀 子後再回胡深潭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認定,被告既係於爭執結 束後始到其機車停放處取出刀子再返回現場,足認被告應係 出於攻擊之目的而持刀,並非出於防衛之目的,故被告辯稱 :係為自保及保護伊腹中的胎兒,而到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
子握在手上防衛云云,並不能採信。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持刀返回後,當時伊聽到 范金梅的喊叫聲,伊見到范金梅在冰箱前面,伊看到范金梅 的左邊脖子已經被刀子插進去抽出來,血噴出來,被告要繼 續插的時候,被伊抓住手等語(見97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 偵卷第14頁);又證稱:范金梅至少被刺3 刀等語(見97年 9 月16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范金梅當時要去冰箱拿涼的,結果轉身就被被告攻擊了, 伊沒有看到范金梅有先打被告的情形。……伊見到被告拿刀 子揮舞,有刺到范金梅的臉及脖子,刺到脖子之後就被伊阻 止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64 頁)。而范金梅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認范 金梅受有左臉切割傷(長3. 7公分、寬1 公分、深0.9 公分 )、左頸穿刺傷(長1.5 公分、寬0.7 公分、刺入左上肺葉 )、左頸切割傷(長2 公分、寬0.8 公分、深約0.6 公分) 、右胸穿刺傷(長2.4 公分、寬0.8 公分、刺入右上肺葉) 、右拇指背側基部近虎口處切割傷等傷害,且其中右前胸及 左側頸部穿刺傷,傷及兩側上肺葉,造成肺臟出血,雙側肋 膜大量積血和肺臟塌陷,鑑定結果並認定范金梅係遭銳器攻 擊造成胸部穿刺傷合併兩側血氣胸,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5日(97)醫鑑字第0971101866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6-9 2頁),並有范金 梅相驗、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81 頁)。另在 扣案刀子及被告所穿著之衣服、褲子上等所採集之血跡,與 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血跡,均與范金梅之DNA-STR 型別相符, 均係來自范金梅,亦有上開刀子及衣服等物扣案,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 頁) ,足認范金梅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擊受傷死亡。再 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范金梅確受有左臉、左項切割傷及左 頸穿刺傷等之傷害,而與乙○○上開所證相符,而乙○○又 與被告並無仇怨而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其此部分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確係與范金梅爭執結 束後,始到其機車停放處自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折疊刀,且 又返回現場而持該折疊刀攻擊范金梅臉部、胸部及頸部,因 而致范金梅死亡。且於被告此時攻擊范金梅前,范金梅並無 攻擊被告之行為等事實,均可認定。
㈣再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 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 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 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 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 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范金梅爭執後,因而至其機車停放處持刀,其主觀上顯有 攻擊范金梅之意思,已如上述,又其係持刀朝范金梅左臉部 、右胸部及左頸部等人身要害處攻擊,其中對范金梅右胸部 及左頸部之攻擊,並深及范金梅之兩側上肺葉,造成肺臟出 血,均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下手甚重。則依被告及一般人所 認識,被告因上開動機,而對被害人為上開方式之攻擊,應 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決意,而有殺人故意,應可認定。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㈤雖然被告事後亦受有左手3 公分撕裂傷,且係遭利器所傷, 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9 月15日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97年12月19日(97)屏基醫急字第9712048 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9、30頁),但依胡深潭與乙○○2 人上 開可以採信之證詞,被告於返回其停放機車處持刀前,胡深 潭並未見到被告與范金梅2 人受有傷害,於其後被告持刀攻 擊范金梅時,乙○○亦未見到范金梅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故 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上開傷害係因范金梅攻擊而造成 。又參諸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縱被告上開所辯:阿 伯趁范金梅沒注意時搶下鐵條,伊為保腹中胎兒,就伸出手 阻擋,結果伊的大手被她劃傷。范金梅用尖銳物要刺伊肚子 ,伊剛好手擋在肚子這邊,伊手有受傷云云可以採信,但依 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其時范金梅之攻擊仍已結束,被告顯非 因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依上開關於正當防 衛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正當防衛行 為,亦非防衛過當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能採。
㈥另被告雖曾自97年12月31日起,因罹患重鬱症而住院,有屏 安醫院98年1 月17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0-1頁),但經本院將被告送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認 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屏安 醫院98年9 月16日屏安醫字第0980325 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9 頁),故被告於行為時亦無 何應減輕或不罰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併此敘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折疊刀刺擊被 害人之身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並非出於防衛自己 權利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 係因口角爭執即起殺意,且依被害人所受刀傷之情形,可認 被告係持刀刺殺被害人數刀,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之手 段不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其犯後非無 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4年,並依其所 犯暴力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7 年,以示儆懲,另扣案折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