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4號
PTDM,98,訴,894,2009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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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坤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志銘無罪。
事 實
一、蔡靜坤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委請 林志銘搬運之七里香3 株,均係來路不明之盜贓森林主產物 (原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元山民宿』旁約 500 公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下 稱屏東林管處] 管領之恆春事業區第7 林班地,乃於不詳時 間遭到不詳人士挖取後,以不詳方式將之運至前開元山民宿 旁空地暫放,下稱本案七里香),竟與林志銘共同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林志銘,相偕前往前開元山民宿旁空 地處,後依「小胖」之指示載運本案七里香上路,先往屏東 縣車城鄉方向行駛。嗣於98年4 月23日20時45分許,蔡靜坤林志銘未及接獲「小胖」進一步指示,即為警在屏東縣車 城鄉縣道屏199 線統埔路段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七里 香(已發還)、行動電話4 支,以及失竊現場附近發現之竹 桿2 枝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



林志銘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蔡靜坤涉嫌事實所為陳述,係於檢 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蔡靜坤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 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 人東光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銘證述搬運本案 七里香經過、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證 稱本案七里香之失竊情形均相符一致(見偵卷第9-10、24-2 5 頁,警卷第19頁),並有查獲之本案七里香足資佐證,以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 相片、失竊現場之恆春事業區第7 林班地位置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34 、42-53 頁)。是認被告蔡靜坤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 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訂有明文。核被告 蔡靜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論處。其與同案被告林志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靜坤自承其為圖「小胖」 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托運報酬(見偵卷第9 頁), 率然與同案被告林志銘相偕從事搬運贓物,無視此舉顯有隱 匿或助長盜伐林木犯罪之可能,復使被害人追索失竊林產物 更添難度,犯罪動機可議;再被告蔡靜坤所搬運之贓物為七 里香3 株,以園藝樹種列計之被害價格共值43萬1500元,有 屏東林管處98年10月26日屏作字第0986231662號函覆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頗高,更影響自然生態與環 境保育,犯罪結果影響顯然甚鉅;惟念及被告蔡靜坤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可考,暨其尚能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罪行不諱 ,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蔡靜坤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犯下本案,固應譴 責,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 之可責性,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 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 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蔡靜坤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蔡靜坤之犯 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 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蔡靜坤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扣案行動電話4 支,同案被告林志銘雖自承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71頁),然顯非用以搬運贓物使用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竹桿2 枝,為查獲被告蔡靜坤、同案被告林志銘 後,循線在本案七里香失竊現場附近發現之物品,無證據顯 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92頁反 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與「小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推由「小胖」於98年 4 月23日至前揭恆春第7 林班地挖取本案七里香得逞後,另 由被告林志銘邀集蔡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前 來運往他處。因認被告林志銘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 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林志銘固坦認接受「小胖」請託後,有邀集蔡靜坤



駕車前來共同搬運本案七里香,惟堅詞否認有何盜採森林林 產物之犯行,並辯稱:「小胖」是在檳榔攤認識的朋友,但 不知其真正身分,案發前「小胖」忽然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撥至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說有搬運外快可賺 、請伊想辦法找輛貨車,故伊邀集同樣想賺外快的蔡靜坤開 車前去「小胖」指定之地點即元山民宿附近,到那邊時已有 數名不詳人士在場,渠等乃將放在該處之本案七里香搬到蔡 靜坤車上,然後伊接獲「小胖」電話聯絡,即指示蔡靜坤先 往車城方向行駛,至於目的地為何猶待「小胖」於途中進一 步指示,惟伊等上路後沒多久,便遭警方攔檢查獲。因此這 個案子從頭到尾伊和蔡靜坤一樣,都只有參與搬運本案七里 香而已,沒有盜採森林林產物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銘 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靜坤證述其受邀前 去搬運本案七里香、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 光良證稱本案七里香之失竊情形,以及查獲之本案七里香,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 相片、失竊現場之恆春事業區第7 林班地位置圖等事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查本案七里香原植在前揭恆春事業區第7 林班地,乃於不詳 時間遭到不詳人士挖取竊走後,以不詳方式將之運至前開元 山民宿旁空地暫放,迨於98年4 月23日,由被告林志銘聯繫 同案被告蔡靜坤後相偕前往該處載運本案七里香,嗣行經屏 東縣車城鄉縣道屏199 線統埔路段為警攔檢查獲等節,業於 同案被告蔡靜坤被訴有罪部分詳予論及,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被告林志銘是否和實行竊取本案七里香之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林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胖」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 至4 月間之通聯情形,其僅於查 獲當天之98年4 月23日18時12分始與「小胖」有電話聯繫 ,另據被告林志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查獲前復 從未出沒於失竊現場一帶即屏東縣牡丹鄉(見卷附本院職 權調取之通聯紀錄1 份),是被告林志銘與「小胖」果若 基於犯意聯絡而謀議盜採本案七里香,衡情應於案發前密 切聯繫相關細節或往返現場實地察看,顯不可能僅於查獲 當天始有通聯、且未見平時通話位置與失竊現場有所關連 ,足示被告林志銘辯稱:該日接到「小胖」忽然來電請託 搬運本案七里香等節,非無可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志銘無法合理交代「小胖」之身分、「 小胖」與本案七里香之關係,論認被告林志銘無疑係推卸 己身竊取本案七里香之罪責,故而不願對其與「小胖」之



涉案情節核實陳述。然取得失竊物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 本於買賣、受贈、拾獲、收受等等,不一而足,是公訴人 前開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志銘取得失竊物後 與同案被告蔡靜坤共同搬運之」,尚非舉證竊盜之構成要 件事實,亦未能排除被告林志銘基於其他原因取得失竊物 之可能性,顯然本案七里香是否必為被告林志銘透過竊盜 方式而取得,尚有合理懷疑,自難僅憑被告林志銘邀集同 案被告蔡靜坤前來搬運失竊物之事實,遽然推斷其確為竊 盜犯行;復觀被告林志銘所辯內容,其僅為賺取外快、受 指示參與搬運本案七里香之犯行,而主動聯繫該行動之「 小胖」,暨其餘現身失竊現場附近之不明人士,均未曾對 之表露身分等節,核與一般犯罪集團之成員刻意隱於幕後 、指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出面參與搬運贓物之模式相符, 益見被告林志銘前開所辯之詞,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又被告林志銘既然自白參與搬運本案七里香之犯行,縱使 其確知竊取本案七里香之正犯身分惟拒不供出,至多僅係 有無坦然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評價問題,殊無理由僅因未 能供出正犯,即斷認被告林志銘與「小胖」或其他正犯有 竊取本案七里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屬當然。(三)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志銘 有竊取本案七里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林志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 當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 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與搬運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 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竊盜罪嫌為起 訴犯罪事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林志銘有何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而被告林志銘自白其與同案被告蔡靜坤共同搬運 贓物部分,因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從而被告林志銘所涉搬運贓物罪嫌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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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