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42號
PTDM,98,訴,84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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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2 月、7 月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 後,前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97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 月 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4 日晚間11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三信家商附近,向綽號「大 胖」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 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98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市○○○路48之1 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YP—0136號自小客 車右前座下方查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業經實 際鑑驗試射1 顆,餘1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卷附之偵查報告,係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甲○○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該報告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偵查報告 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除上開偵查報告外),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做成之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 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 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法務部92 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 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10 月15日檢文允 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參照)。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警 察單位送往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6 月9日 刑鑑字 第098007182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11頁),自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槍枝及子彈均係其妻乙○○所 有,其不知槍枝來源,係為維護其妻,故於警詢、偵查中承 認為其所有並編稱自「大胖」處購得,而警方查獲當時,其 尚未進入其妻所有之YP—0136號自小客車內,僅開車門而已 云云,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確係經警方在逮捕被告 當場之車號YP—0136號自用小客車內前排乘客座位下方查 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逮 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經 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71822號 槍彈鑑驗書(見偵卷第10、11頁)在卷足稽。(二)上揭犯罪事實,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分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 、5 頁),而被告亦表示於警詢 、偵查中未受任何不法詢問(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具任意性。而被告之妻乙○○於本 案起訴後之98年9 月14日死亡,本件於98年10月1 日行準 備程序,被告方改口辯稱上開槍枝為其妻所有,不無推卸 刑責於其妻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已值存疑。(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 贓物通緝犯,據報平常以車號YP—0136號自小客車代步,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小一帶出入,伊與同仁便前往該國 小附近搜尋該部自小客車,嗣發現該車便就近埋伏,約20 餘分鐘後,見被告出來要開車,伊和同仁向前,被告迅速 躲進車內並發動車子,同仁用槍托擊破被告車窗,將之逮 捕,並在該車座位下方查獲本案槍彈。逮捕被告當時,被 告之妻不在車輛旁邊,同仁有問被告槍彈何人所有,被告 於第一時間即承認為其所有。而搜索被告住處時,被告之 妻在家中,伊不記得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之妻有關在車內查



獲槍彈之事,但在警局詢問時有告知被告之妻,被告之妻 當時懷孕約7 、8 個月,肚子蠻大的。而伊所獲知之線報 僅被告有駕駛該車,事後才知車籍登記於被告之妻名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上開自小客車雖為其妻乙○○所有,但平日皆由其使用 乙節(見警卷第5 頁),足認查獲扣案槍彈之自小客車平 日由被告使用,並非其妻,且於查獲當時,被告正欲開啟 車門,經警上前而躲入車內欲逃離,顯見扣案槍彈係被告 持有並放置於平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被告以該車為其 妻所有而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以扣案槍彈未留存被告指紋而認該槍彈是否屬被 告持有,仍屬疑義,查扣案之槍彈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有無被告指紋之結果,雖未發現可資 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 紋字第0980142692號鑑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持有槍彈之人,為避免遭查緝,刻意不在槍彈上留有指紋 ,乃屬常情,縱因觸摸槍彈而有指紋遺留,但因指紋分泌 物自然(蒸發)消失或磨擦等各種不同因素影響,亦有可 能造成無指紋比對之結果,固縱於該等物品上無法採集可 資比對之指紋,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於審理中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 行不良,違反禁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惟衡酌被告 並未將之持以從事非法行為,於偵查時坦認犯行,及至本院 審理中翻異其供,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5 年6 月,然本院認被告雖素行不良,但前無槍砲案件 前科,持有槍彈期間未以之為犯罪工具,處以如主文之刑為 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 完畢,已無殺傷力,與現場查獲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 後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 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9 日鑑驗書可稽,即均非違禁 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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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