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32號
PTDM,98,訴,63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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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叁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甲○○」署名各貳枚,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叁枚、偽造之「丁○○」、「甲○○」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小莊」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 1 月5 日提供給其盜刷使用之丙○○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及 00000000XXXXXXXX 號 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上開信用卡係丙○○所有,於97年1 月5 日某時, 連同皮包及現金放在余木松所使用之車號9038-PA號自用小 客車上,余木松將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龍興海產店」 對面路旁,為不詳之人破壞門鎖後竊取,嗣經小莊以不詳方 法取得),竟仍予以收受,並與「小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同日下午時51分許及13時55分許,與「小莊」一起至屏東 縣內埔鄉○○路329 之1 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 內(下稱順發公司),由乙○○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 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電腦零組件(含螢幕)乙組及SONY牌數 位相機乙台,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398 元及11980 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 」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 商店存根聯交予順發公司員工吳坤豪保管而持以行使,使吳 坤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



○○及「小莊」詐得前開電腦零組件及數位相機,足以生損 害於丙○○、順發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 確性。迄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乙○○又與「小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小莊」一起至屏東縣內埔鄉○○路309 號之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下稱大同公司),由乙 ○○以前開00000000XXXX XXXX 號信用卡刷卡購買32吋液晶 電視乙台,金額為25988 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丙○○名義 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大同公司楊熾烟保管 而持以行使,使楊熾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 其刷卡消費,致乙○○及「小莊」詐得前開液晶電視,足以 生損害於丙○○、大同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 之正確性。
二、乙○○於97年5 月25日中午,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某服 飾店前,拾獲丁○○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 ,係丁○○於97年5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90號妹妹住處發現不見,正確遺失時、地及方式不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 ,至屏東縣潮州鎮○○路40號之三商百貨行,以丁○○之上 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雪肌精化妝品,金額為6600元,乙○○並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 ,而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 專櫃小姐張曼琪保管而持以行使,使張曼琪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丁○○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詐得前開雪肌精 化妝品,足以生損害於丁○○、三商百貨行及中國信託商銀 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迄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 乙○○又至屏東縣萬丹鄉○○○路176 號1 樓之屈臣氏萬丹 分公司,以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藥品善存,金額為 2697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 ○○」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 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林怡慧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林怡慧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詐 得前開藥品善存,足以生損害於丁○○、屈臣氏及中國信託 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三、乙○○於97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山國 王廟旁巷內,拾獲甲○○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商銀)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係



甲○○於97年7 月15日夜間,在屏東縣潮州鎮遺失,正確遺 失時、地及方式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據為己有。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198 號之 814 超市,以甲○○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酒類、雞精等物品 ,金額為4218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 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小姐洪碧吟保管而持以行使 ,使洪碧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 ,致乙○○詐得前開酒類及雞精,足以生損害於甲○○、 814 超市及永豐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迄於同 日14時25 分 許,乙○○又至屏東縣潮州鎮○○路182 號之 潮州農會生鮮超市,以甲○○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金 額為2880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 ,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小姐陳玉樺保管而持以行使,使 陳玉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 乙○○詐得前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潮州農會生鮮 超市及永豐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余木松、吳坤豪、楊熾烟、張曼 琪、林怡慧、洪碧吟、陳玉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 在順發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2 紙、在大同公司、三商百貨 行、屈臣氏、814 超市及潮州農會生鮮超市刷卡消費之簽帳 單各1 紙、被害人丙○○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2 紙、被 害人丁○○信用卡盜刷明細乙紙、順發公司銷貨明細單2 紙 、大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紙、814 超市(郡典有限 公司)及潮州農會生鮮超市統一發票各乙紙、順發公司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814 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潮州農會 生鮮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 丁○○、甲○○之信用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 丁○○」、「甲○○」署名,進行刷卡購物,核其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收受「小莊」交 付之丙○○遭竊之花旗銀行信信用卡2 張,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拾獲丁○○、甲○○ 所遺失之信用卡各1 張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丁○○、甲○○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順 發公司盜刷丙○○同張信用卡兩次,係在同一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 罪。被告嗣後多次盜刷丙○○、丁○○、甲○○信用卡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1 次收受贓物及2 次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盜刷丙 ○○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與綽號「 小莊」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冒用丙○○、丁 ○○、甲○○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總計不法獲得價值 78,761元之財物,除造成丙○○、丁○○、甲○○無端遭銀 行催討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指定調解期日,被害人



及被害銀行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 ,僅在於貪圖小利,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利益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7 紙上所偽造之「丙○ ○」署名3 枚、「丁○○」、「甲○○」署名各2 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7 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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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