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43號
PTDM,98,訴,1143,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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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4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 月30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2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 日2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於98年4 月 1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為警緝獲,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 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 、9 頁),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則被告前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 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 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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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