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積欠原 告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十三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期間內 退租,依申請書第十二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六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萬四千四百十三元,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電 信費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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