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987號
PTDM,98,簡,1987,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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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交其女枋怡君使用」等語應予 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 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故買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實害已降低、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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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