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821號、98年度偵字第7281號、98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 想像競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2個存款 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余玉 珊、白于珊、曾盈翠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甲○ ○上開2 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 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其任意將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 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