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787號
PTDM,98,簡,1787,200911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侵 占被害人之財物,有違本分,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素行良好、侵占金額非 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 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98年12月31日 前向被害人支付11,66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命被告賠 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嘉沛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