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736號
PTDM,98,簡,173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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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營利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 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 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 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 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3 行所載「民國 98年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71年間某日起」等語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數年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吉昌雜貨店」內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處斷。
三、另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於98年1 月2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及刑法修正施 行前、後而有不同,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應 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與現行刑



法之相關規定,而毋庸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修正前後法律規 定之比較,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 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 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新象」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主機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8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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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