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0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晚上11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固定扳 手各1 支,進入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上之無人居住之 土地公廟內,欲竊取該廟內所放置之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惟 其以上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撬開上開香油箱而著手竊取之 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故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查扣上開 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各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 活動扳手及固定扳手,均係鐵製材質,且體積非小,有相片 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足見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亦符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然查上開土地公廟無 人居住乙節,業經被害人莊振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9 至11-1頁),且有查獲現場相片可佐(見警卷第30頁) ,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惟被警方 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實非可取,惟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
非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活動 扳手及固定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為被告供認不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