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5 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 月21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乙○○於知悉甲○○(另 行審結)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兇器竊盜,需他人接 應之際,亦基於幫助甲○○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同意對甲 ○○資以助力;於98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由甲○○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耙 1 支,騎乘車牌號碼L22-201 號重型機車,並將上揭鐵耙直 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搭載乙○○共同前往坐落於屏東市福正 巷地號393 號丙○○所有之香蕉園,2 人復約定由乙○○先 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俟甲○○竊盜得手後再通知乙○○前 來接載甲○○離開現場,乙○○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由甲○ ○獨自以持鐵耙挖掘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安裝於地下之 電纜線約5 公尺,於著手後尚未剪斷該電纜線而猶未得手( 起訴書誤載為得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際,即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鐵耙1 支與預備供裝竊得電纜線之飼料袋1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紀清池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車籍查詢資料1 紙、現場照片共計8 張,及扣 案之鐵耙1 支、飼料袋1 只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乙○○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 實中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耙1 支,係由金屬所製成,其 質地堅硬,且其前端刃部亦屬尖銳,是上開鐵耙客觀上足以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 謂兇器甚明。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故本件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明知被告甲 ○○攜帶鐵耙1 支前往竊盜,而基於幫助被告甲○○攜帶兇 器竊盜之意思,協助被告甲○○於犯罪前將騎乘至犯罪現場 之機車先行騎走,並約定於甲○○完成竊盜犯行後前來接送 ,尚非屬本件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行為,僅係對甲○○完成 該次犯罪資以助力,衡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為係幫助犯。 另同案被告甲○○於前述98年7 月15日攜帶兇器著手以鐵耙 挖掘之方式竊取電纜線,於挖出後尚未剪斷之行為(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5頁),應認猶未置於 同案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而屬尚未得手,起訴書雖誤 載為業已得手,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 中已當庭更正為尚未得手(參見當日審判筆錄第2 頁),經 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為本件犯罪事實確屬未遂,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幫助他 人犯前開罪名,其所涉幫助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同案被告甲○ ○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 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學歷係國中畢業,先前從 事服務業,未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而本件所從事 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自本件犯行中謀取不法利益,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