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
第100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佘志宏在屏東縣長治鄉煙墩巷114 之3 號向洪惜 芬租用黃辰雄所有之廢棄雞舍,係作為鬥雞賭博場所,每逢 週三、六上午時段,自任莊家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鬥雞從事賭 博,其方式係由提供鬥雞參與互鬥對賭之賭客及觀看之賭客 每次分別各押注500 元至1,000 元不等金額,於預定時間內 ,由鬥雞對鬥至一方不支,或受傷倒地為敗方,提供鬥雞之 勝方及押中勝方之觀看賭客得1 比1 之比率獲取賭金,佘志 宏則從中抽取約2 成之金額獲利;甲○○基於幫助賭博之犯 意,自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3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 止,接續4 次於上開期間之週三、週六,或自行前往、或央 請友人李青貞(未經起訴)代為前往該處擺設攤位販賣涼水 、香腸、大腸、黑輪、泡麵等飲食,以此之方式供給賭客飲 食,為其賭博犯罪提供助益至各該日下午2 時許。嗣於9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佘志宏與賭客傅瑞珍、林傳溫 等人對賭時(該3 人均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佘志宏、李青貞等人各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208 至209 頁,偵卷第116 頁),並有擺攤販賣飲食之現場照片及賭博 場所平面示意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2 頁背面、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78 號偵查卷第13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未參與賭博,然其所為提供賭客物質及精 神上之助力,提升法益侵害之風險,使正犯遂行賭博目的, 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又被告所幫助之賭客,係於固定每週三、六上午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與莊家對賭,被告亦係於密接時 間內,前往同址販賣供給飲食為賭客提供助力,應認被告係 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論以一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因慮及其係以提供 飲食為幫助行為,雖便利正犯犯罪、提高犯罪風險,然所生 助益程度非高,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不得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卻見於賭客聚集之處,販賣飲食有利可圖,遂前 往販賣飲食,提供賭客助力,所為助長賭博犯罪,使人心生 僥倖,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 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手段亦 屬平和,及其幫助行為對於賭博犯罪所提供之助益程度,衡 非最為重要,乃至不可或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簽單、時鐘、碼表、鬥雞、圍籠及賭資等物,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並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正犯,且扣 案上開物品分別為佘志宏及參與賭博之賭客所有,業據佘志 宏及參與賭博之賭客分別於警詢中供陳明確,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幫助犯罪所用,爰不於茲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