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0號
PTDM,98,易,220,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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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以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丙○○在其為實際負 責人之位於屏東市○○路○ 段463 號之賓馳有限公司擔任經 理一職,甲○○乃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與 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 「阿龍」)至賓馳有限公司找丙○○,適丙○○從該公司正 欲駕車離去之際,甲○○竟與乙○○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 丙○○表示:「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而下車,甲○○並要求丙○○至該公司2 樓辦公 室商談,丙○○不從,甲○○表示若丙○○沒上去的話,就 要讓他好看等語,丙○○遂與甲○○等人至該公司2 樓辦公 室,甲○○乃請其中1 名成年男子陪同丙○○至該公司1 樓 取本票,丙○○返回2 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 表示無法簽發本票,甲○○向丙○○恫稱:「這錢如果沒拿 到,就不放過你,不讓你走」等語,要求丙○○簽發本票, 後甲○○請其中1 名成年男子至該公司1 樓,向會計陳永升 索取本票1 本,陳永升遂打電話向丙○○詢問,丙○○遂請 陳永升將本票交付予該名男子,陳永升因於電話中聽聞甲○ ○及乙○○向丙○○恫稱:「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 語,而欲將本票拿至2 樓辦公室與丙○○時,該名男子表示 由其將本票拿至2 樓辦公室即可,嗣後,甲○○一再要求丙 ○○簽發本票,並以「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丙 ○○,丙○○因懼怕甲○○乙○○等人對其不利,遂依甲 ○○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以 下同)300 萬元,交付甲○○,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 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脅迫告訴人丙○○簽發附表所 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7年 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我有跟乙○○及二位成年男子去屏東 市○○路○段463 號賓馳有限公司找丙○○,我有說「債務 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但沒有向丙○○說「你下車,不 然就讓你好看」、「你沒有上去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跟我 去的那二個人沒有打丙○○,也沒有跟他說不配合要把他作 掉,也沒有深入夾克假裝拿槍,丙○○有打電話給陳永升叫 他拿本票上來,在電話中,跟我去的那二個人也沒有作勢要 打丙○○,我也沒有說「要不要簽不然要給你好看」,拿到 本票後,我也沒有說「如果不簽,要拖你出去,給你好看」 、「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另外一個男子也沒有說「 要不要做人,不然就請你出去,讓你消失」。被告乙○○則 辯稱: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我有跟甲○○及二位成年 男子去屏東市○○路○段463 號賓馳有限公司找丙○○,我 沒有跟丙○○講「如果你不配合要把你打死」,另外一個男 子也沒有說「要不要做人,不然就請你出去,讓你消失」, 丙○○確實有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甲○○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與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阿龍」) 至告訴人丙○○經營位於屏東市○○路○ 段463 號之賓馳有 限公司,見丙○○正欲駕車外出,先由甲○○向丙○○表示 :「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丙○○因而下車, 甲○○並要求丙○○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商談,丙○○不從 ,甲○○表示若丙○○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丙 ○○遂與甲○○等人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甲○○乃請其中 1 名成年男子陪同丙○○至該公司1 樓取本票,丙○○返回 2 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 甲○○向丙○○恫稱:「這債務沒有處理,不讓你走」等語 ,要求丙○○簽發本票,後甲○○請其中1 名成年男子至該 公司1 樓,向會計陳永升索取本票1 本,被告甲○○、乙○ ○以:「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丙○○,丙 ○○因恐甲○○乙○○等人對其不利,遂依甲○○指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據 證人陳永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 偵卷第8 、9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0紙、商用本票存根10紙、



賓馳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器截錄之現場相片3 張、賓馳有限公 司相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甲○○亦坦承確有以「債務沒有 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要求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 10 紙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雖一再陳稱:伊與被告甲○○沒有金錢糾紛, 他們是要跟我借錢云云。惟查,丙○○與被告甲○○就賓馳 有限公司確有合夥投資或債權債務等金錢往來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甲○○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認識丙○○ ,因為丙○○邀甲○○合夥賓馳的事情,丙○○常常到我們 公司,我常常看到他,91年在我們台南市○○路○段93號公 司看到他,甲○○與丙○○是合夥關係,他們投資汽車方面 公司,在屏東,有聽過甲○○與丙○○在講投資的事情,是 在辦公室,我在甲○○開設之公司擔任財務方面的職任,是 泡沫紅茶連鎖店的公司,我在那邊擔任財務,我曾經拿過錢 給丙○○,都在公司,我拿合夥賓馳的錢,大概在91年12 月到92年3 、4 月左右,我陸續拿給他大概三百萬元現金, 我們公司金庫每天都放七、八十萬元不等,這些錢有的是連 鎖店收的現金,有的是從銀行領的,拿錢給丙○○沒有拿收 據,因為大家有共識,我要求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掛甲○○為 負責人,否則沒有保障,丙○○有影印賓馳營利事業登記表 給我看,所以我們以為甲○○是負責人,甲○○實際上沒有 參與賓馳公司營運,但是他會偶而下去屏東看等語(本院98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結證:我認識甲○○ 及丙○○,在91、92年間,丙○○是透過甲○○認識的,91 、92年間丙○○到台南甲○○所經營茶店找甲○○我有在場 甲○○與丙○○合夥賓馳公司,在屏東賣車、維修車,他們 有談到資金,甲○○有投資這間公司,丙○○有去那邊說, 事後丙○○與甲○○有糾紛,因為那筆債務有協調過很多次 ,協調時,三、四次我有在場,在屏東那間賣車,另一次在 高雄金礦咖啡,時間大概是三年前,大約95年中左右,甲○ ○錢借給丙○○,但丙○○說他手頭鬆要處理,但是遲遲都 沒有處理,應該是合夥,之前有說這筆錢如何處理,依我所 知甲○○要丙○○還他二、三百萬元左右,丙○○有私底下 找我談這件事情,是二年前我車子開到高雄BMW 維修廠,我 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問他你們二個人糾紛要如何處理,他說 手頭比較鬆要處理,我知道丙○○與甲○○有金錢的糾紛, 至於是投資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丙○○有欠甲○○錢,至 於多少我不知道,甲○○都在阿二公司拿錢給丙○○,拿了 多少錢我就不知道,我看過一、二次,拿錢沒有簽收據,我 與甲○○是朋友關係,我家在他那裡附近,他們是辦公室,



沒有隔間,我有聽到投資的事情,有看到丙○○拿錢等語( 本院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己○○亦結證:甲○ ○是我老闆,我在甲○○經營之阿二冰茶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於91年5 月我就在那邊任職,97年離職,有看到丙○○, 在阿二冰茶公司上班有看過丙○○,丙○○到公司都老闆講 話他們在公司講話的內容我偶而有聽到,我曾經看到甲○○ 的太太拿錢給丙○○,看過四、五次,一次拿多少錢我不知 道,我知道老闆會叫老闆娘去前面,老闆娘會去拿錢,每次 應該有二、三十萬元,我知道甲○○有投資屏東汽車公司的 生意,我們辦公桌放有甲○○賓馳公司的名片,我有聽過甲 ○○說他有投資賓士汽車的生意,老闆娘拿錢給丙○○,我 聽到投資,資金不足要增資,我聽丙○○說的,我在旁邊聽 到的,丙○○會拿公文給老闆簽,但是簽內容是什麼我不知 道,因為丙○○會直接來公司,我們每天都會有現金,從保 險箱拿比較快,不是借錢而是增資,我們在掃地,他們講的 內容我們有時候會聽到,聽丙○○說資金不足需要多少多少 ,丙○○有說賓馳公司資金不足,需要多少我不知道,我是 97年1 、2 月聽到他們有糾紛等語(本院98年5 月20日審判 筆錄)。再參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確有多次 匯款給伊,透過他太太戊○○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時信 用不良,才匯到伊指定之帳戶,…,我有到台南甲○○的公 司找過甲○○,他牽車子到我那邊保養,保養完我牽車還他 ,我車子牽了蠻多次過去,因為甲○○牽車很多次過去我那 邊保養,我的保養廠在屏東市○○路,甲○○保養的車子一 部賓士車、一部BMW ,這二輛是他的,還有貨車,因為我的 維修費用較低,所以甲○○雖然住在台南,仍將車子開到屏 東給我保養等語,被告甲○○確有多次匯款或給付金錢予丙 ○○,且丙○○與被告甲○○間顯然交情匪淺或者甲○○確 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否則被告甲○○豈會將3 部車自台南 市駛至屏東市交由丙○○之賓馳有限公司保養,而保養完畢 由丙○○專程駕駛至台南市交付被告甲○○,則丙○○與被 告甲○○間除有金錢往來之外,被告甲○○辯稱:伊有投資 賓馳有限公司等語,尚非子虛。
㈢、又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李政國,於92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嗣於94年10月28日又變更登 記為李政國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29日經中 三字第09736076050 號函附之賓馳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份附於偵卷可按( 偵卷第43至68頁),是被告甲○○ 確曾於92年3 月21日至94年10月28日止,擔任賓馳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且丙○○亦於93年2 月間將賓馳有限公司之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賓馳有限公司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9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 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交付被告甲○○,由 甲○○賓馳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持 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350 萬元,另被告甲○○所有之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府前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29日各轉帳100 萬 元至不詳帳戶,而賓馳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2日,自該公司 帳戶匯款入甲○○位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府前分行甲○○ 帳戶各100 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98年8 月14 日一運河第108 號函附之賓馳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間向第一 銀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及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而93年12月29 日及94年1 月12日被告甲○○尚係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堪 認丙○○經營之賓馳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確有金錢往來。 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找甲○○ 投資賓馳有限公司甲○○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甲○○有 任何金錢往來,因為九十五年間,他有跟我借錢,錢是公司 的,我也沒有錢借他,後來陸續找人找我,我有到台南甲○ ○的公司找過甲○○,他牽車子到我那邊保養,保養完我牽 車還他,我車子牽了蠻多次過去,因為甲○○牽車很多次過 去我那邊保養,我的保養廠在屏東市○○路,甲○○保養的 車子一部賓士車、一部BMW ,這二輛是他的,還有貨車,因 為我的維修費用較低,所以甲○○雖然住在台南,仍將車子 開到屏東給我保養。我是透過當兵的班長認識甲○○,賓馳 汽車公司是我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公司沒有掛我名 字,因為九十四年房地產關係,信用有瑕疵,無法掛我名字 為負責人,賓馳有限公司,因為另一個股東李政國要去越南 投資,李政國不能掛負責人,當時甲○○在場,甲○○跟李 政國講說可以協助這個事情,李政國問我甲○○妥不妥當, 我跟李政國說應該可以,李政國甲○○在車廠認識,當時 甲○○有同意擔任負責人,只有掛名,實際上沒有投資,甲 ○○當時常去我公司那邊坐,正好李政國也在那邊,李政國 同意用他的名字擔任公司的負責人,甲○○確有多次匯款給 我,透過他太太戊○○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 ,才匯到我所指定的帳戶,但那是汽車貸款塗銷。會找甲○ ○當人頭是因為李政國這樣講,我沒有拒絕,所以過戶給他 ,因為當時有需求,他幫我,所以我過戶給他,過戶二年; 甲○○有去跟銀行借一筆款項,拿公司抵押,他自己刻公司 印章,至於他如何設定這段我不清楚,我有拿影印公司執照 、401 表報稅單給他,因為他要幫我估公司資產有多高,幫



我問問看可以貸款多少,當時我同意,後來用公司名義貸款 300 多萬元等語( 本院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 ○若非真正投資賓馳有限公司,何以丙○○同意將賓馳有限 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由甲○○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 人長達2 年7 月時間,況丙○○又提供賓馳有限公司上開資 料由當時之負責人甲○○賓馳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由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貸款350 萬元,丙○○亦證稱 :甲○○確有多次匯款給伊,透過他太太戊○○交通銀行的 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才匯到伊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 告甲○○確有多次匯款予丙○○,亦堪認定。是丙○○證稱 與被告甲○○沒有金錢往來,甲○○只有掛名之負責人,沒 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 地夥同被告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賓 馳有限公司找丙○○,並以脅迫之方式,共同強迫丙○○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乙○ ○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 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 對於告訴人丙○○固然確有金錢債務糾紛,然其強迫告訴人 丙○○簽發本票以償債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方式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乙○○與與其他2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間無金錢糾紛,認被告2 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丙○○,致丙○○心 生畏懼而簽發本件本票,係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 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開立本 票,行為誠屬失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 執詞辯解,惟念其2 人脅迫之手段尚非激烈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 │丙○○│97年2月20日 │30萬元 │
├──┼────┼───┼──────┼─────┤
│ 2 │0000000 │丙○○│97年1月20日 │同上 │
├──┼────┼───┼──────┼─────┤
│ 3 │0000000 │丙○○│97年3月20日 │同上 │
├──┼────┼───┼──────┼─────┤
│ 4 │0000000 │丙○○│96年11月20日│同上 │
├──┼────┼───┼──────┼─────┤
│ 5 │0000000 │丙○○│96年12月20日│同上 │
├──┼────┼───┼──────┼─────┤
│ 6 │0000000 │丙○○│97年8月20日 │同上 │
├──┼────┼───┼──────┼─────┤
│ 7 │0000000 │丙○○│97年7月20日 │同上 │
├──┼────┼───┼──────┼─────┤
│ 8 │0000000 │丙○○│97年6月20日 │同上 │
├──┼────┼───┼──────┼─────┤
│ 9 │0000000 │丙○○│97年5月20日 │同上 │
├──┼────┼───┼──────┼─────┤
│10 │0000000 │丙○○│97年4月20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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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