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海於民國98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上 樹村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 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 於同(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 時41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廣濟路137 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 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自後方 追撞向行駛在前由潘平晒騎乘載同乘客蕭文琴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致潘平晒及蕭文琴人車倒地,潘平晒因而受 有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黃國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國海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後,明知已經造成潘平晒受傷害,竟未停留察看及施 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方報案,猶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旋為警依蕭文琴提供之車號、特徵 ,嗣因黃國海從他處折返欲返回住處時,復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測得黃國海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 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海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屏東 縣內埔鄉服用酒類駕駛車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與證人潘平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上 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辯稱:我是停在前面一點而已,我 不知道有肇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 毫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廣濟路 137 號前,自後方追撞向行駛在前由潘平晒騎乘載同乘客蕭 文琴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潘平晒及蕭文琴人車倒 地,潘平晒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平晒、蕭文琴於警詢 證述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相片12張、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一節,亦坦承不諱,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進行行為觀察 測試時,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重複相同言語( 我沒有在現場 、我沒有發生車禍) 、多語、語無倫次等現象,有觀察紀錄 表附卷可按,是其當時意識狀態及駕駛作為已明顯異常,其 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
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內埔鄉內埔村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廣濟路137 號 前,自後方追撞向行駛在前由潘平晒騎乘載同乘客蕭文琴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潘平晒及蕭文琴人車倒地,潘 平晒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左胸 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察看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 措施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蕭文琴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車 禍後,被告的車子繼續往前開,到了紅綠燈有停下來,人有 下車,救護車就來載我和潘平晒就醫,被告沒有來事故現場 ,是在距離四、五十公尺處停車,並下車,被告並沒有過來 跟我們說話等語( 偵卷第12頁) ,蕭文琴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時潘平晒是由內埔村往美和村方向行駛,直線行駛,被告 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也是同方向直線行駛,由後撞擊潘平晒所 騎乘之PDD-666 號重機車,我們二人就跌倒在地上,該小貨 車撞到我們後,行駛到廣濟路與仁和路口有停車往後看了我 們一下,並沒有前來事故現場,馬上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 小貨車是右方大燈部位撞擊到我們等語( 警卷16頁) 。另證 人潘平晒於警詢時亦證稱:事故發生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 被一輛車撞倒,身體多處擦傷,事故後我都沒有看見對方車 等語( 警卷12、13頁) 。證人即當日車禍後到場疏導交通之 警員鍾春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下午二時到六時我是內 埔市場幹部代班,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鄉公所前發生交通事 故,我在現場北上車道做交通疏導,經過十分鐘後,同仁提 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從內埔國小往圓環方向行駛,我在 二十幾公尺左右,就看到該車,駕駛沒有停下來,直接通過 我的前面,我用手勢攔截,他沒有停車,我看到時車子已經 離開我的視線範圍,我就攔民眾機車上前追緝,在前面轉彎 攔下他,後來同仁陸續支援到,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我 發現被告的車的地點距車禍現場大概十公尺左右,我在對向 車道作交通疏導,我到達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同仁所說的車子 ,車子離開後又回到現場,肇事情形是被害者女兒向我們同 事所供述,我到現場督導時肇事者才回來,當時沒有問被告 為何要回來,我把被告攔下時有問被告是否撞到人,但被告 沒有回答,攔下被告時,被告是往他家方向行駛等語( 本院 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 。另佐以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 及車損照片,可見證人潘平晒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於左側之車殼刮損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而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明顯之刮痕,右前輪車軸蓋掉落(見 警卷第22頁至27頁照片),顯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證人潘
平晒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所發生之碰撞非屬輕微,再 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則被告對此近距離之碰撞豈能全然無視,對碰撞所生之 震動又豈有毫無所感之理?俱徵被告於事發之際已知悉其與 潘平晒之機車擦撞肇事,況據證人蕭文琴前開證述,被告肇 事後離開現場,往前直行約四、五十公尺之交岔路口,停車 並下車等語,被告顯然知悉肇事致潘平晒之機車人車倒地, 其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乙節,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於肇事後 已有自己為肇事者之認識,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 得預見,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 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亡後逃逸之 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 毫 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因而失控肇事致人受 傷,過失情節甚重,惟念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偵卷(16 頁) 可按, 並據潘平晒的偵訊中陳明在卷及其事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