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 21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HL-846 號重型機車,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向財團法人臺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支付100,000 元,並向屏東市 和平國小為40小時義務勞務,請求法院給予重新機會等語( 至異議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 不爭執,詳卷附聲明異議狀,應認上開部分未經聲明異議)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 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 條亦明文規定,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
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 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 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 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 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次按觸犯 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 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 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 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 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 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 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 相類似之處罰。是受行政罰之行為,倘如經緩起訴處分,除 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亦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96年9 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MHL-846 號重型 機車返家。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高 分48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范菊珍所騎乘車牌號 碼KN6-993 號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血液酒精 濃度為1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 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 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支付100,00 0 元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均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有上開裁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71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 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異議人並已給付上開捐款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上述法規及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
五、再者,縱認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並課予上開負擔,原處分機 關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裁處,但 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一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於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而依法裁量時,應亦有適用。而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規定「得」,而非「應」,則原處分 機關依異議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時,自應遵守 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裁量。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而 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付一定金錢之負擔時,此 項金錢之負擔,與罰鍰之處分,其內容均為對受處分人財產 權利之剝奪,且剝奪之目的復亦相同,則原處分機關若認仍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時,亦應考慮緩 起訴處分所命異議人所繳付之金錢後,依比例原則而為適法 妥當之裁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上開情形,仍一律 視同不起訴處分而對異議人予以上開罰鍰之裁處,亦有違行 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規定,而有未當。
六、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 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