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881號
TYEV,91,桃簡,88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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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經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四紙,詎各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四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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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