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98年度,12號
PTDM,98,交簡附民,1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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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王番洋
訴訟代理人 王家芬
附民被告  許惟淵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附民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許惟淵被訴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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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