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42號
PTDM,98,交易,14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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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惟淵於民國98年2 月14日14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391-JJ 號自小客車,沿限速60公里之屏東 縣枋山鄉台9 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即台東往高雄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73 公里楓港村麻里巴橋前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台9 線新闢路段與舊路段交 岔路口),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以免遇狀況閃煞不及發生 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92 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王番洋騎乘車牌號碼為K78-023 號重型 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上,至上開路口時,未依機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往台9 線舊省道,許惟淵 發現後雖往內側車道閃煞,惟因嚴重超速而閃避不及,所駕 自小客車撞上王番洋所騎機車,王番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背部挫擦傷、 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內踝骨折、腦萎縮落,並因 此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行動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 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 法第23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令被害 人無法行使告訴權,倘若仍有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得行使告訴 權,檢察官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 代行告訴人,否則其指定乃屬不合法,而該代行告訴人亦未 能取得告訴權。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 訴,係以本案經被害人王番洋之女王家芬代行告訴為據,然 查,被害人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王董秋鳳),且其配偶 尚能行使告訴權等情,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王家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98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則本案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得 行使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偵訊中,指定王 家芬為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該指定不生任何效力,是王家 芬並未因檢察官之指定而取得告訴權。是則,本件既未經合 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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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