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0、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為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 人員。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丁○○、己○○分別為 丙○○伯父及叔父;戊○○則為被告丁○○之兒子。緣乙○ ○於民國94年間擔任屏東縣第15屆鎮長候選人,為籌措競選 經費,以便能於94年12月3 日屏東縣第15屆潮州鎮長選舉勝 選,竟與丙○○、丁○○、己○○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收 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競選期間未為公務 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連續 為下列之受賄行為:㈠乙○○於94年10、11月間先多次指示 丁○○及己○○前往位於潮州鎮○○路159 號之盧山大飯店 ,向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丑○○、癸○○等人表示,如果丑 ○○、癸○○等人願意出資贊助乙○○競選潮州鎮長,待乙 ○○當選潮州鎮長後,將提供包含潮州鎮公所機要秘書在內 之3 個職缺以為對價,且數次向丑○○及癸○○表示癸○○ 很適合鎮公所秘書職務。之後乙○○並於94年10、11月間某 日,偕同丙○○、丁○○及己○○等人共同再次前往盧山大 飯店拜票,並當場親口向丑○○、癸○○等人許諾,如渠等 願意資助他競選經費,待當選潮州鎮長後願意任用出資者擔 任潮州鎮公所職缺。俟選前一日即94年12月2 日上午,丙○ ○再次前往盧山大飯店向癸○○表示,由於乙○○競選總部 所籌集競選經費資金不足,仍是承諾力促癸○○資助乙○○ 等語,癸○○遂決定同意提供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額度
內之賄款,惟要求由乙○○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癸○○供作擔 保,丙○○允諾後離去。癸○○隨即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自其本人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 金後,前往乙○○競選總部會晤乙○○,乙○○表示其隨後 會指示戊○○前往盧山大飯店向癸○○拿取賄款。果然之後 戊○○依乙○○指示前往盧山大飯店向癸○○拿取50萬元現 金賄款,惟乙○○等人唯恐司法單位事後調查,未依雙方約 定由乙○○本人簽發本票,改由戊○○簽發50萬元本票交付 以作憑信。嗣乙○○當選潮州鎮長後,為履行其承諾,因癸 ○○不符機要秘書之資格,於就任當日即95年3 月1 日依癸 ○○要求改聘友人丑○○之子蘇能坤擔任潮州鎮公所之機要 祕書。㈡乙○○於94年11月間某日,庚○○因其子黃志偉退 伍後賦閒無業,正欲謀職維生,獲悉乙○○、丙○○、丁○ ○、己○○等人上揭共同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之一定行使為 己○○等人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之際,期約由庚○○提供乙 ○○30萬元之賄款,而乙○○等人則許以當選潮州鎮長後, 將安排其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以為對價。嗣於94 年11月21日乙○○指示丁○○、己○○再度前往盧山大飯店 要求庚○○依約提供賄款,庚○○遂於當(21)日下午5 時 許,利用其與黃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 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 萬元,加上其既有 2 萬元之現金,勉強湊足30萬元後,偕同癸○○騎乘機車二 部前往乙○○競選總部,乙○○當場指示己○○將30萬元現 金收下,由於戊○○負責競選總部之財務工作,己○○遂將 該30萬元現金交付丁○○,俟戊○○前來競選總部後,由丁 ○○交付戊○○運用充作競選經費。果然乙○○當選潮州鎮 長後,履行其承諾,除於95年3 月2 日即指示簽報任用潮州 鎮公所公共造產游泳池管理員,並親自撥打電話聯絡庚○○ 通知任用庚○○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批示「擬聘黃志偉先生」。未料,黃 志偉到任後未及數日,於95年3 月22日因車禍死亡。黃志偉 死亡後,乙○○隨即於95年3 月24日指示民政課簽請僱用林 登發擔任游泳池管理員,於95年3 月27日簽示核可。待庚○ ○處理黃志偉後事後,要求以其女兒黃庭玫替補黃志偉職缺 ,惟因乙○○早已將黃志偉職缺改聘他人,無法同意,以希 望庚○○等候一段時間為由搪塞,惟因黃庭玫向庚○○表示 已不願等候,轉而要求乙○○退還30萬元賄款,乙○○乃透 過丁○○於95年6 月17日退還庚○○30萬賄款並書立收據為 證。因認被告乙○○、丙○○、戊○○、己○○、丁○○等 涉犯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戊○○、己○○、丁○○ 等涉犯刑法第123 條之準受賄罪,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為依據。訊據:
㈠被告乙○○固承認其為潮州鎮鎮長,也有參加第十五屆潮 州鎮長選舉,有於95年3 月1 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 及於95年3 月9 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後來 黃志偉於95年3 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丁○○、己 ○○、向廬山大飯店的丑○○、癸○○表示贊助選舉經費 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亦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 給丑○○等人三個職缺,我沒有收到癸○○50萬元的贊助 款,對於戊○○有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沒有意見,但這 個與我無關,也不知情。我本來就沒有要聘癸○○當機要 秘書。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庚○○贊助三十萬元,等我 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 對於己○○收受庚○○的30萬元我沒意見,但這跟我沒關 係。對於庚○○是否有要求以他女兒黃庭玫遞補黃志偉的 缺我不知道。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退還庚○○三 十萬元及書立收據的事,我沒有意見,但跟我沒有關係等
語。
㈡被告丙○○固承認為乙○○之妻,而被告丁○○、己○○ 是伊伯父跟叔父,伊先生有參加第十五屆潮州鎮長選舉等 事,並對於被告戊○○簽發50萬元本票、被告己○○收受 庚○○的30萬元、被告丁○○於95年6月17日退還庚○○ 30萬元、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 書,及被告乙○○於95年3 月9 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 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 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 登發等情,表示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 辯稱:沒有指示丁○○、己○○、向廬山大飯店的丑○○ 、黃釭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我先生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 ,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我先生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 職缺,沒有在94年12月2 日上午前往廬山大飯店跟黃釭惠 承諾上開之事,並請他贊助選舉經費,不知道癸○○50萬 元贊助款的事。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庚○○贊助30萬元 ,等我先生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 公所職員。對於庚○○是否有要求以他女兒黃庭玫遞補黃 志偉的缺我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戊○○承認伊係被告丁○○之子,被告乙○○有參選 第十五屆潮州鎮長及有向癸○○拿5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去廬山大飯店 ,是不是有邀約贊助選舉經費給予職缺的事我不知道。跟 癸○○拿50萬元,是我跟丑○○的借款,由癸○○拿給我 的,後來我有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他,但我沒有跟他講 說這是贊助選舉經費等乙○○當選後乙○○要給他職缺。 庚○○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也跟我完全沒關係等語。 ㈣被告己○○承認伊係被告丙○○的叔叔,被告乙○○有參 加第十五屆潮州鎮長選舉及收受庚○○30萬元等事,並對 於被告戊○○有簽發50萬元本票、被告乙○○於95年3 月 1 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被告乙○○於95年3 月9 日 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 月 24 日 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被告丁○○於95年6 月17 日退還庚○○30萬元等情,表示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 準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廬山大飯店的丑○○、癸○ ○表示贊助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沒有 承諾贊助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職缺。 不知道有沒有收到癸○○50萬元的贊助款。我沒有期約、 允諾只要庚○○贊助30萬元,等乙○○當選潮州鎮長後要 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至於會收庚○○的 30萬元,我以為她是拿來來助選的,所以我交給丁○○去
處理等語。
㈤被告丁○○承認伊係被告丙○○的伯父,被告乙○○有參 加第十五屆潮州鎮長選舉,收受己○○所交付庚○○之30 萬元,且黃志偉死亡後,庚○○拿她女兒黃庭玫的履歷表 ,叫我交給乙○○,要遞補黃志偉的缺,伊有告知乙○○ 補缺及庚○○贊助選舉經費之事,及於95年6 月17日退還 庚○○30萬元及書立收據等情,並對於被告戊○○簽發50 萬元本票、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 秘書,及被告乙○○於95年3 月9 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 泳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 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 林登發等情,表示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廬山大飯店的丑○○、癸○○表示贊助 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也沒有承諾贊助 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職缺。我沒有期 約、允諾只要庚○○贊助30萬元,等乙○○當選潮州鎮長 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己○○交付的 30萬元伊轉交給戊○○,由他保管,後來拿回來放在衣櫃 裡,我沒有告訴乙○○,直到伊拿黃庭玫履歷表給乙○○ ,乙○○說同一家族不能再用,才告訴乙○○,乙○○要 我把錢退還給庚○○,所以我就把錢退回去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有參與屏東縣潮州鎮第15屆鎮長選舉,並當選為 該屆潮州鎮鎮長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戊○○、 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函、派令 、簽、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於94年間之鎮長為「王志豐」 之印文、簽名,而於95年間鎮長改為「乙○○」之印文、簽 名可證(見調查卷甲卷第42-339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乙○○有權任用臨時人員及秘書之權限乙節,業據證 人蘇坤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703 號卷第15 2-157 頁)及證人林金燕、李冠德、林亭儀、廖怡貞、潘睿 齊、李政庭、林敬哲、甲○○、賴弘展、許榮法、古瑞雄、 李慈月、李敏傑、陳瑞興、羅字和、潘幸暄、陳天亮、王淑 紋及洪王秀女等人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明確(見調查卷甲卷第 1-39頁),並有卷存函、派令、簽等資料(見調查卷甲卷第 81、88、89、90、91、236 、237 、239 、241 、242 、24 4 、247 、248 、250 、252 、254 、256 、258 、260 、 262 、264 、266 、269 、272 、273 、275 、277 、279 、281 、283 、285 、288 、290 、292 、294 、296 、29 8 、300 、302 、304 、306 、309 、312 、316 、320 、 323 、326 、330 、332 、334 、336 、339 頁;調查卷乙
卷第17、18、36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及於95 年3 月9 日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乙節,為被告乙○○ 、丙○○、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蘇坤能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 第703 號卷第15 2-157頁),並有卷存令、銓敘部函、簽等 資料可證(見調查卷乙卷第17、18、35、36頁)。又黃志偉 於95年3 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乙節,業據被告乙○ ○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林登發任用簽、履歷、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調查卷甲卷第269 、270 、271 頁) ,亦可信為實在。
㈣證人庚○○於94年11月21日17時許,以證人庚○○與其子黃 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 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 萬元,加上其既有2 萬元之現金, 合計30萬元,偕同癸○○騎乘機車至被告乙○○競選總部, 將上開30萬元交給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庚○○、癸○ ○及轉換為證人之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4 月26日屏營字第 096001070 號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2 紙、借還款批註1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 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1 紙可證(見調查卷乙卷第1-5 頁) 。又於95年6 月11日被告丁○○將30萬元交予證人庚○○乙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118 頁),並有收據1 紙可資證明(見第703 卷第121 頁 )。
㈤有關證人庚○○部分:
①按刑法第123 條準收賄罪之行為主體為身分犯,即以具有 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者為限,雖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 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者,共同犯之,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刑法第123 條之準收賄罪 正犯論,然倘該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並末與該 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形,即僅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預以他具 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具 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及不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 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②何人與證人庚○○談論證人庚○○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 ○○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 之事:
⑴本件證人庚○○於96年4 月12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時原
稱:「..廬山飯店實際負責人【丑○○向我表示】是 否願意資助乙○○金錢競選潮洲鎮長,..,丑○○向 我表示乙○○因為欠缺競選經費,如果我在乙○○競選 前資助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乙○○同意於當選潮洲 鎮長後,聘用我兒子黃志偉進去潮州鎮公所上班,之後 某日我在廬山飯店上班時間,看見乙○○親自前來廬山 飯店與丑○○及蘇某同居女友癸○○洽談,渠等洽談後 ,【乙○○先行離開,丑○○與癸○○即向我表示】他 們已與乙○○談妥,若我於選前資助乙○○30萬元,乙 ○○當選鎮長後一定聘用我兒子黃志偉在潮州鎮公所任 職。..我印象中乙○○當場沒有向我做上述的承諾」 等語(見第703 號卷第7 、8 頁),然於於96年5 月7 日16時5 分第二次調查局筆錄、96年5 月7 日18時5 分 偵訊筆錄、96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固分別改口證述:「 ..是發生在94年10、11月間(詳細時間忘了),當時 是本屆潮洲鎮長選舉期間,那時我還在廬山大飯店擔任 服務生,【老闆丑○○告訴我,如果我願意贊助乙○○ 30萬元,等乙○○當選潮洲鎮長後,乙○○就會安排我 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擔任正式清潔員】,經我同 意後,隔了幾天的某日下午(詳細時間忘了),【乙○ ○、乙○○妻子(阿華,詳細姓名,我不清楚)、丁○ ○、己○○等人到廬山大飯店找丑○○】,當時先是乙 ○○及丑○○、癸○○等人在廬山大飯店一樓後方丑○ ○個人辦公室內談話,沒多久,我忘了是丑○○還是癸 ○○叫我進去該辦公室,【在丑○○或癸○○介紹我與 乙○○互相認識後,乙○○當場向我表示,只要我贊助 他30 萬 元,等他當選潮洲鎮長,他就會安排我兒子黃 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擔任正式的清潔隊員,我也當場同 意乙○○上述提議。」、「(是否認識乙○○?)認識 ,是在廬山飯店,是丑○○介紹的。當時就是鎮長選舉 前的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約下午(時間忘了),丑○○ 、癸○○在飯店的後面客廳招待【乙○○及其配偶及己 ○○、丁○○】,他們在講選舉的事。後來丑○○叫我 過去,【丑○○以台語問我『光明要選鎮長不夠錢,如 果可以贊助三十萬元,當選後可以介紹一個工作職缺』 。我聽完以台語說『正職的我才要』,乙○○他們就說 好,然後就走了。】」、「(在乙○○參選鎮長時,曾 經給了30萬元,情形如何?)【他要選舉,稱沒有經費 ,要我拿出30萬元,說當選後要給我兒子工作】,是在 廬山大飯店說的,在場有【丁○○、乙○○、己○○】
、癸○○、丑○○,我不記得丙○○有無在場。」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703 號【下稱:第703 號卷】第33、 36、27 5頁),則對於被告乙○○、丙○○二人有無與 證人庚○○談論,證人庚○○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 ○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 之事,前後之說詞即有不一。惟:
證人丑○○於96年5 月7 日13時30於調查筆錄證述: 「 (庚○○有無於乙○○競選潮洲鎮長前< 94年10、 11月間> 資助< 行賄> 乙○○競選經費?詳情為何? < 你有無陪同、何人引薦?> )乙○○於94年12月3 日競選潮洲鎮長之前因財務吃緊,曾指示【己○○前 來廬山大飯店向我表示,如我們願意資助乙○○新台 幣30萬元款項競選潮洲鎮長,乙○○願意於當選後聘 任出資者到潮州鎮公所服務】,我當時向己○○表示 己○○並非潮洲鎮長候選人,無權作上述決定,若需 要談上述條件必須由乙○○本人親自過來廬山飯店當 面給個承諾才可以。己○○離開後,我曾將該訊息說 給庚○○知悉,當時庚○○因渠兒子退伍後無業,正 想幫渠兒子找個工作,所以願意出資30萬元資助李光 明競選潮洲鎮長,數日後(94年10、11月間),【李 光明與渠妻丙○○、丁○○、己○○等人親至廬山飯 店研議此事,我即邀庚○○到場,在場者另有子○○ 、癸○○等人,乙○○當場向庚○○表示如庚○○願 意出資30萬元資助渠競選潮洲鎮長,在乙○○當選潮 洲鎮長後,同意聘用庚○○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 所服務,庚○○聽後亦同意乙○○所提條件】,但林 桂美當場並未交付30萬元給乙○○。」等語(見第70 3 號卷第40頁)
於96年5 月7 日15時11分46秒起,證人癸○○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庚○○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 號之通話紀錄略謂:
黃:對啦,拿好就好啦。..我跟你說唷,【現在都 要配合啦】,不要用電話,看不起我們..【你 就說有啦,光明也有講就好了啦】..【可能蘇 的也會這樣說..我們要配合好..要不然我怎 麼敢拿錢給他..他們都有阿,他們四個都有說 阿..剛開始他們二個來說的時候,我不敢自信 他們,因為他們兩人不是掌權的人,對不對?他 們又不是讓人選的,以後誰要開阿!】對不對, 【你不要再講贊助金了啦,贊助金不能討。】
林:【贊助金不能討回嗎?】
黃:【不行啦,我已經問過了啦。】
林:他們是先問我,他是不是沒有經費這樣.. 黃:你跟他說,那是他們家的事情,【就反正我就是 一個職缺30萬元,正式職的,說這樣就好了啦】 ,不要說到囉哩囉嗦的。
林:唷。
黃:【你就說正式的就對了啦,30萬元買個正式的】 ,要不然討錢是在討假的嗎?對不對,就是我小 孩沒有那個所以要討回來,還有那個啦..有啦 ,【四個都有來說啦,我們都在一起談啊】,怎 麼會沒有,這樣就好了啦。【不要再說我們介紹 的】,到時候,我們就都變成白手套,你知不知 道,蘇董可能會大小聲罵人的,不像妳這樣靜靜 的,喂,我打給妳的時候,可能正要過去,因為 我在岡山打時還沒有過去,【回來要看蘇的怎麼 說,我才能過去你盡量要配合好,他們可能要你 們供述一致,才會再要妳過去】,【你就說,有 阿,四個都有阿,光明、阿華都有答應啊,要不 然他們全都是頭,我怎麼知道哪一個..他們四 個一起來談,比較好談啊】,你說你有聽到就好 了,不要再提到我們了,我有問過了,如講我的 話,連我就有事情,妳不要再害我,好心一點。 以上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訊監察光碟屬實 ,並製有97年9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證據之時間順序可知,96年5 月7 日13時30分 許,先由證人丑○○製作調查筆錄,然後於同日15時 11分46秒證人癸○○與證人庚○○通話,要求證人林 桂美配合,說被告乙○○、丙○○、丁○○、己○○ 四人均有與證人庚○○說贊助被告乙○○30萬元,於 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 鎮公所任職之事,隨即證人庚○○於同日16時5 分製 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即與96年4 月12日作不同之陳述 ,將被告乙○○、丙○○拉入。足徵證人庚○○陳述 被告乙○○、丙○○有與證人庚○○談論贊助30 萬 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 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之事,係為配合證人丑○○、黃鈺 惠所為之陳述,並無可採,此另觀之證人庚○○於本 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到底丙○○有無跟妳談到妳 兒子工作的事情?)丙○○沒有講。..(在場被告
是誰跟妳當面說三十萬元一個職缺的事情?)丁○○ 、己○○,。..(戊○○有無當面說三十萬元一個 職缺的事情?)戊○○沒有。..(開始是誰說妳兒 子有一個職缺,是誰說的?)他們說要選舉,丑○○ 跟他們講好,丑○○再跟我說,後來己○○、丁○○ 再來找我。(被告乙○○、丙○○是否有當面跟妳說 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 日審 判筆錄)益明。
⑵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事隔數日後,己○○再向我表示 廬山飯店櫃臺職員庚○○也願意政治投資30萬元予乙○ ○,條件是乙○○當選後,需任用庚○○的兒子黃志偉 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己○○時常跟廬 山大飯店來往,下午一點多,己○○說丑○○及癸○○ 邀我跟己○○去他們飯店,然後在他們飯店沙發,丑○ ○與癸○○都有說,要做政治投資,將來乙○○當選後 ,癸○○要作秘書,庚○○在櫃臺也說想做政治投資30 萬元,總共180 萬元。」、「那天日期我忘記了,大概 中午一點,我第三弟弟打電話去總部說帶我去,之後他 們到服務處載我,去到廬山大飯店只有他們二夫妻。他 們說要政治投資給我們壹佰五十萬元,我們沒有辦法作 主,說假使被告乙○○可以當選是否可以給小老婆的兒 子擔任機要秘書。之後廬山飯店櫃台服務生問是否可以 政治投資三十萬元,是丑○○跟癸○○所講,我沒有辦 法決定,要問候選人。」等語(見第703 號卷第125 、 276 頁、本院卷98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與證人庚○○談論贊助30萬元,於 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 公所任職事宜者,僅被告丁○○、己○○,而非被告乙 ○○、丙○○、戊○○。
③本件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曾告知被告乙○○有關 證人庚○○願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 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事宜及於證人庚○○ 交付30萬元後,有告知被告乙○○外,別無其他補強證證 據可資證明。況:
⑴丁○○於告知被告乙○○有關證人庚○○願贊助30萬元 ,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 州鎮公所任職事宜之時間及被告乙○○之反應分別陳述 如下:
於94年7 月24日第一次調查調查筆錄證述,於其得知
此事之當日告知被告乙○○,被告乙○○表示考慮看 看(見第703 號卷第125 頁)。
於96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證述:於當天或是隔天告知 被告乙○○,被告乙○○說要考慮看看(見第703 號 卷第114 頁)。
於96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證述:於隔日告知被告李光 明,被告乙○○說政治投資及政治獻金他都不要(見 第703 號卷第276 頁)。
於本院98年4 月8 日審判時證述:於隔日告知被告李 光明他們二人,被告乙○○說政治投資他不要(見本 院98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被告乙○○是否有所承諾乙事,說法即有不一 。
⑵有關收受被己○○所交付證人庚○○之30萬元是否有告 知被告乙○○,及該30萬元之用途,則分別證述如下: 於94年7 月24日第一次調查調查筆錄證述,收受當晚 告知被告乙○○夫婦,並交給戊○○作為競選總部開 支使用(見第703 號卷第125 頁)。
於96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證述:在當天晚上或是隔天 有跟乙○○或是丙○○講,交給戊○○作為總部開銷 使用(見第703 號卷第114 頁)。
於96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則未陳述有無告知被告李光 明或丙○○,並陳述有向戊○○拿回該筆款項(見第 703 號卷第276 頁)。
於本院98年4 月8 日審判時證述:被告乙○○夫妻完 全不知道這30萬的事,有向戊○○拿回該筆款項(見 本院98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對於被告乙○○是否知悉證人庚○○交付30萬 元乙事及該30萬元否有作為選舉經費等事,丁○○說法 亦前後不一。
⑶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既有前後矛盾、不一,自 難以此遽為被告乙○○、丙○○之不利認定。
④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己○○、丁○○,有與證人庚○ ○談論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 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事宜、證人庚○○有交付30 萬元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丁○○, 被告丁○○再交予被告戊○○,及被告乙○○聘任證人庚 ○○之子黃志偉任職潮州鎮公所等情,然就被告乙○○對 於被告丁○○、周榮泰與證人庚○○所談論之上開事宜, 是否有所允諾,並與被告丁○○、己○○共同為之,則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至於其餘之間接證據(如:證人庚○ ○交付30萬元、被告乙○○聘任黃志偉等),亦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丙○○、 戊○○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是此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戊○○有何 準收賄罪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 ○○、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己○○部分 ,因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資格,而具有該身分資 格之被告乙○○,既已無從認定有與被告丁○○、己○○ 共犯,則被告丁○○、己○○亦無從以刑法第123 條之準 收賄罪相繩,至於此二人是否另涉其他刑事責任,因檢察 官僅起訴準收賄罪,故非本院所得審究。
㈥有關癸○○部分:
①證人癸○○於96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時證述(見96年度聲 搜字第16號卷第23-27 頁):
問:妳與丑○○有無於乙○○競選潮州鎮長前(94年10、 11月間)行賄乙○○?詳情為何?當時有無其他人在 場?
答:乙○○在這次競選潮州鎖長前3 、4 個月曾來盧山飯 店拜訪丑○○、我及盧山飯店員工等,並向我們表示 渠有意參選潮州鎮長,希望我們支持他,之後乙○○ 便經常偕同其妻丙○○、丁○○及己○○等人前來盧 山飯店向我拉票,某次丁○○及己○○前來盧山飯店 向我們拉票時表示,如我們可以出資新台幣(下同) 130 萬元贊助乙○○競選潮州鎮長,在乙○○當選潮 州鎮長後,願意提供3 個職缺(含1 名機要祕書及2 名正式職員)給我們,以作為條件交換,我當時向周 金樹及己○○表示,你們又不是候選人,無權代李光 明作上述決定,如果要談130 萬元交換3 個職缺條件 必須由乙○○、乙○○妻丙○○、丁○○及己○○等 4 人全部前來盧山飯店共同談論,並由乙○○親口承 諾才可以,之後約於94年10、11月間某日(詳細日期 記不清楚了)乙○○偕同渠妻丙○○、丁○○及周隆 泰等人再次前來盧山飯店,除再次拜訊拉票外,李光 明親口向我表示,如我願意資助他競選經費(當時李 光明未明確表示行賄金額若干),他當選潮州鎮長後 願聘請我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秘書,當日並未談定該 事,之後94年12月2 日(或是12月1 日,因事隔多時 ,已無法確定) 上午乙○○妻子丙○○偕同渠弟周志 霖再次前來盧山飯店找我,由於當時客廳有多人在場
,所以丙○○要我帶她到盧山飯店後面的廚房,周月 華當時拜託我,一定要支持乙○○競選潮州鎮長,並 同意如果乙○○當選潮州鎮長後,乙○○一定會聘用 我擔任機要祕書,我當時向丙○○表示,要我如何支 持乙○○競選潮州鎮長,丙○○表示,她們現在已籌 集260 萬元競選經費,但資金尚有不足,要我資助她 們,我向丙○○表示,如果在l0 0萬元額度內,我可 以提供,但必須由乙○○開立渠本人同額本票交我保 管為條件才可以,丙○○答應後隨即離開。我便即刻 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我本人帳戶(Z00000000000 ) 內提領80萬元,將近中午時我前往乙○○競選總部找 乙○○,乙○○當時要求我先拿50萬元給戊○○,並 表示,他隨後會叫戊○○前來盧山飯店向我拿錢,之 後,戊○○果然依乙○○指示前來廬山飯店找我向我 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開立其本人(用品全)50 萬元本票交給我,我當時向戊○○表示,為何乙○○ 沒有開立渠本人本票,而是由你(戊○○)閉立本票 ,戊○○並未多作解釋,向我拿了50萬元現金後便離 開。之後乙○○當選潮州鎮長後,向我表示,原先要 任用我擔任鎮公所機耍祕書,但是看了我的資歷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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