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27號
PTDM,96,訴,827,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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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李汶哲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宇○○
          (現因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酉○○
      寅○○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戊○○
      天○○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宙○○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偵字第3632號、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己○○宇○○辰○○丙○○未○○子○○丑○○庚○○酉○○寅○○申○○戊○○天○○壬○○宙○○卯○○巳○○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亥○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水利會)會長 ,綜理全會業務,並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被 告己○○為屏東水利會總幹事,負責襄助會長處理會務;被 告宇○○辰○○丙○○分別為屏東水利會管理組組長、 管理組督導股股長及該組3 等組員,負責該會水資源開發、 調配、營運、灌溉地管理、水利設施維護及基層水利小組業 務等事項(以上5 人,下稱被告亥○等5 人);被告未○○子○○丑○○庚○○酉○○寅○○申○○、戊 ○○、天○○壬○○宙○○卯○○巳○○等人(下 稱被告未○○等13人)分別為屏東水利會所轄高樹工作站、 里港工作站、屏東工作站、社皮工作站、鹽埔工作站、長治 工作站、萬巒工作站、新埤工作站、東港工作站、林邊工作 站、佳冬工作站、枋寮工作站及恆春工作站之站長,各負責 其所屬工作站有關水門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調解、水利 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水利糾紛之調解處理、各種費用之經 收及水利會交辦事項。以上18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屏東水利會因念及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係義務職,未支領薪 水,為慰勞其平日辛勞,故擬於民國93年6 月間,以水利小 組業務費辦理第12屆(任期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水利 小組長之出國旅遊活動,並由負責籌畫辦理該活動之管理組 督導股股長被告辰○○指示被告丙○○於93年4 月7 日以屏 農水管字第9301459 號函請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同意屏東水利會動用水利小組業務費辦理小組 長出國旅遊活動,經農委會於93年5 月3 日以農水字第0930 030038號函覆「貴會係屬財務困難水利會,自當本節約原則 …且貴會93年度預算中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並無編列相關經 費,本案歉難同意」後,被告亥○獲悉後,即指示被告辰○ ○再向農委會申覆,被告辰○○遂再指示被告丙○○於同年



5 月24日以屏農水管字第9302199 號函向農委會申覆,惟仍 經農委會於同年6 月8 日以農水字第0930126417號函示「惟 實際作業上,年度預算中,編列水利小組長國外觀摩考察相 關費用,於法無據…,並不表示本會同意其辦理。本案亦請 貴會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回覆屏東水利會,被告亥○ 明知該會於93年度並無編列小組長出國觀摩活動之預算科目 (參照「臺灣省農田水利會93年度事業預算編審要點」暨其 附件「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93年度事業預算編列要點」), 且經農委會以上開2 函揭示明確,亦明知依「臺灣省農田水 利會預算執行要點」第3 條、第5 條分別規定:「各會所列 之支出預算,應遵照核定計畫秉承革新節約之原則嚴格執行 」及「各會收支預算,應依規定編造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 實執行」,惟因各工作站小組長仍一再要求屏東水利會繼續 辦理該次出國旅遊活動,被告亥○為安撫各工作站小組長, 竟與知情之被告己○○宇○○辰○○丙○○等人共同 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規定,由被告亥○ 授意被告辰○○設法繼續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被告辰○○ 遂提議以制訂「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 施計畫」交由各工作站執行之方式,作為辦理小組長出國旅 遊之名目,經獲被告亥○己○○宇○○等人同意後,即 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水利會(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143 號)召開之水利工作站業務檢討會議上,向出席該會議 之被告未○○等13人及其他各工作站站長表示,屏東水利會 將以交辦各工作站執行「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基 層組織實施計畫」為名義,撥付經費予各工作站,由各工作 站自行以該經費辦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被告辰○○同時 指示被告丙○○於93年7 月29日草擬「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 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名義上以該會93年度水利 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費作為該計畫之經費來源,每小 組撥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由該會所轄各工作站召 集轄內水利小組長就灌溉習性、耕作方式及地方特性等事項 研議如何有效執行小組任務,實則係將該計畫之經費交由各 工作站經收,再由各工作站自行用以辦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 動。被告丙○○於同日擬妥上開計畫後,隨即層報被告辰○ ○、宇○○己○○簽核,並經不知情之歲計股長地○○、 主計室主任辛○○及總務組長甲○○會簽同意,再呈由被告 亥○於同年7 月30日批准決行後,即行文各工作站辦理。嗣 被告辰○○復指示被告丙○○簽請擬由小組長辦公費項下支 應,分別於93年8 、9 、10月份,分三次撥付予每小組每次 5,000 元,作為該計畫之經費,以俾撥款予各工作站辦理出



國旅遊活動,被告丙○○於同年8 月23日擬妥上開簽呈後, 同日即層報被告辰○○宇○○簽核,由被告己○○於同年 8 月24日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屏東水利會出納人員分別於 各該月份,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小組辦公費交由被告 未○○等13人及其他工作站站長經收並存入各該工作站設於 金融機構之專用帳戶內,共202 水利小組,每小組15,000元 ,合計撥付共303 萬元。
㈢、被告未○○等13人受交辦上開計畫後,明知該計畫僅係為辦 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之名目,竟仍與被告亥○等5 人,基 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形式上雖於同年9 、10月間陸續召 開「93年度加強基層組織實施計畫會議」討論如何執行該計 畫,惟實際上則告知出席各該會議之小組長,屏東水利會有 經費撥下來,可供小組長辦理出國旅遊,要小組長討論出國 行程等事項,經各工作站小組長討論決議後,由各該工作站 將會議記錄呈報屏東水利會核備。被告亥○等5 人明知依「 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水利會對於水利 小組經費之管理運用有監督指導之責,而被告未○○等13人 所屬工作站之水利小組小組長決議將該經費用於補助小組長 出國旅遊團費,顯與該計畫所載之執行方式不符,惟被告亥 ○等5 人為掩飾渠等前開圖利他人之犯行,遂由被告辰○○ 指示被告丙○○擬作函稿,載明「(決議出國旅遊)係貴站 自治業務,請依本會水利小組業務規範,本於權責處理」等 語,由被告辰○○宇○○逐層核示,再由被告己○○決行 後分別於同年10、11月間各工作站小組長出國前函覆各工作 站。被告未○○等13人因已明知該計畫係辦理小組長出國活 動之名目,亦明知屏東水利會上開函覆內容僅被告亥○等5 人為掩飾圖利犯行所為之方法,即未予以理會,故於小組長 決議出國後,分別與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接洽,經選定由旅 行社業者所提供之制式套裝旅遊行程並談妥價錢後,被告未 ○○等13人再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工作站主辦人員,按出國 人數,每人補助15,000元,將上開小組辦公費自專用帳戶內 提出,繳納出國團費予旅行社業者。嗣萬巒工作站黃安符小 組長等3 人、新埤工作站林德榮小組長等9 人、恆春工作站 簡順良小組長等6 人、東港工作站吳錦池小組長等11人及站 長天○○、林邊工作站陳慶順小組長等5 人、枋寮工作站陳 吉宗小組長等10人於93年10月19日至2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旅遊;里港工作站陳來貴小組長等11人於93年10月22日至27 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高樹工作站簡清河小組長等18人於93 年10月25日至30日前往大陸旅遊;屏東工作站陳明才小組長 等6 人及站長丑○○、長治工作站鄭文生小組長等11人於93



年10月27日至11月1 日前往泰國旅遊;社皮工作站林景德小 組長等12人及站長施耀嘉於93年11月3 日至7 日前往越南旅 遊;佳冬工作站賴丁修小組長等8 人於93年11月9 日至14日 前往中國大陸旅遊;鹽埔工作站陳永山小組長等11人及站務 人員陳寶川於93年11月17日至24日前往越南旅遊。被告亥○ 等5 人及被告未○○等13人以此方式共同直接圖小組長12 1 人、工作站站長3 人及站務人員1 人,共125 人之不法利益 共計187 萬5 千元(圖利人數、對象、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因認被告等18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利用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㈡、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 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 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 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 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 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再按所謂圖利 ,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 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 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 即據以推定。又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 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 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 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 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 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06號、83年台上字第4473號、83 年台上字第265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判斷有無 圖利犯意,除了:被告於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有無違反相關法 律、內部行政規範或命令及此等違反行為是否給予私人不法 之利益外,在認定有無犯意部分涉及被告與被訴圖利之第三 人是否有親誼故舊或非尋常之交往關係、被告對相關法規規 定了解之程度及其他客觀因素等,亦即對行政疏失與刑事責 任予以適當之區分。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亥○等5 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自承知悉農委會不同意屏 東水利會以小組業務費辦理出國旅遊活動,且農田水利會93 年度並未編列小組長出國活動旅遊預算科目、明知不得以「 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辦理出國活 動,卻於知悉小組長決議以該經費辦理出國活動後,未予阻 止或未函覆不予同意,甚至直接以「(決議出國旅遊)係貴 站自治業務... 請本於權責處理」等語」函覆各工作站,而 任由各工作站以該經費出國遊玩、農田水利會之前未制定過 與「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類似之計畫,顯見該計畫 僅係辦理出國活動之名目等供述;
㈡、被告未○○等13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自承明知不得以「加強 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辦理出國活動, 卻仍將該經費領出,以補助每位高樹工作站每位出國小組長



15,000元之團費,於93年10、11月間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 前往國外旅遊,且未安排參訪行程、被告辰○○於工作站業 務檢討會議,表示有經費可讓小組長出國,之後本會即檢附 「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行文各工作站,本會原本就 知道該計畫只是辦理出國旅遊的名目、以填具領據方式,將 小組辦公費交由小組長全額領取以補貼出國經費等供述;㈢、證人柯慶貴等小組長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各工作站於93年 10、11月間以小組辦公費補助出國團費,辦理水利小組長出 國旅遊活動,行程純屬觀光性質,並未安排參訪考察行程等 證述;
㈣、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辰○○於93年7 月間 ,在屏東水利會召開之會議上表示,屏東水利會將頒布「加 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並每組撥15,000元之經費,可 將該經費用於出國旅遊,但由各工作站安排行程等證述;㈤、證人林榮慶、陳月燕、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經被告 辰○○告知,始知悉各工作站辦理要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 並向被告丙○○詢問各工作站站長及連絡方式等資料、以及 其等旅行社所辦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行程內容純粹是觀 光旅遊點,並無安排參訪行程,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小組 長出國活動與辦公業務無關等證述;
㈥、卷附之屏東水利會93年4 月7 日屏農水管字第9301459 號函 (附件「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長聯誼活動(國外 觀摩)實施計畫」)、卷附之「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 落實基層草稿、被告丙○○於93年8 月23日製作之簽呈等, 以證明屏東水利會原擬定之出國活動計畫,經農委會不同意 後,再擬定「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上開2 計畫均 係以小組辦公費撥予每位小組長15,000元,顯見「加強落實 基層組織實施計畫」實係變相用於出國活動之名目;㈦、卷附之各工作站小組長討論「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 之會議記錄,用以證明屏東水利會所屬17個工作站中,即有 13個工作站(即被告未○○等人所屬之13個工作站)之小組 長不約而同決議以小組辦公費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實;㈧、卷附之屏東水利會覆各工作站會議紀錄之函稿,用以證明被 告丙○○辰○○宇○○己○○均知悉各工作站小組長 決議以「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辦 理出國活動,卻未加以阻止反對,而以「(決議出國旅遊) 係貴站自治業務。... 請本於權責處理」等語函覆各工作站 ;
㈨、卷附之農委會①93年5 月3 日農水字第0930030038號函及② 同年5 月24日屏農水管字第9302199 號函,用以證明被告亥



○等5 人明知農委會反對以小組業務費辦理出國活動,屏東 水利會於93年度並無編列水利小組長出國旅遊之預算項目, 以小組辦公費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於法無據;㈩、卷附之農委會96年5 月23日農水字第0960124919號函,證明 水利小組辦公費需用於與水利小組辦公業務相關之事務;、卷附之各工作站93年度水利小組辦公費登記簿、出國團費收 據、存摺影本、屏東水利會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證明被告 未○○等13人所屬工作站以「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 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補助小組長出國團費;
、卷附之出國旅遊行程表,證明被告未○○等13人所屬工作站 之小組長(如附表一所示)於93年10、11月間出國旅遊,純 屬觀光旅遊行程,與公務無關;
、卷附之屏東水利會93年度預算書,證明屏東水利會93年度並 未編列小組長出國旅遊之預算項目;
、卷附之東港工作站及林邊工作站93年度第1 次水利小組聯席 會議記錄,證明農委會回覆不同意屏東水利會以辦公費辦理 小組長出國活動後,被告亥○在林邊站小組聯席會議上,仍 應小組長之要求,答應小組長設法續辦小組長出國活動;、卷附之年度事業預算編審要點等,證明各農田水利會94年度 (含)以後之預算及93年度9 月30日以後之併入93年度決算 (即追加預算),並未溯及至93年度預算,意即93年度預算 並無編列小組長出國考察或觀光旅遊之預算項目。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楊美華、丁○○、林榮慶、鍾貴雄、戌○ ○、地○○、辛○○、甲○○、柯慶貴、楊天鑑、陳秋政、 鄭慶芳、陳朝取、謝萬福、陳明才、丁連吉、徐來貴、洪進



丁、李茂雄、邱清家、李進國、邱連祥、黃添財、乙○○、 湯昭看、李海奎、林展榕、吳錦池、林土城、林明得、謝進 雄、賴憲盛、楊高士、陳吉和、被告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之巳○○戊○○壬○○宙○○卯○○辰○○未○○酉○○寅○○庚○○申○○丙○○、宇○ ○、己○○天○○丑○○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且是否經被告對質、詰問係屬證據是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辛○○、地○ ○、甲○○、乙○○、丁○○、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被告未○○子○○丑○○庚○○、酉○ ○、寅○○於檢察官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經具結,另上開證人於本院均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 定業已保障被告等詰問權,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曾聲請傳喚上開任 何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 ),自已無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虞,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 被告等之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已補正,自具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楊美華、丁○○、林榮 慶、鍾貴雄、戌○○、地○○、辛○○、甲○○、柯慶貴、 楊天鑑、陳秋政、鄭慶芳、陳朝取、謝萬福、陳明才、丁連 吉、徐來貴、洪進丁、李茂雄、邱清家、李進國、邱連祥、 黃添財、乙○○、湯昭看、李海奎、林展榕、吳錦池、林土 城、林明得、謝進雄、賴憲盛、楊高士、陳吉和,被告於警 詢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之巳○○戊○○壬○○宙○○卯○○辰○○未○○酉○○寅○○庚○○、申○ ○、丙○○宇○○己○○天○○丑○○子○○於 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關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證述,因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且經被告選任辯護人 等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21 3 頁背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故 上開證言雖均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被告等人、證 人或其自己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㈢、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檢舉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函文、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行程住宿一覽表、團體名單及旅客收 費憑單之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93年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 稿及本文、各工作站小組會議紀錄、簽到簿(包括聯席會議 、經費運用會議紀錄、業務臨時會會議、加強落實基層組織 實施計畫小組長座談會、水利小組臨時會議、93年度第一次 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93年度加強基層組織水利功能實施業 務會議、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會議)、屏東農田水利 會補助小組長出國圖利案偵查報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開會通知單、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長聯誼活動( 國外觀摩)實施計畫、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業務 費明細表、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93年度工作計畫、經濟部 水利署函文、屏東農田水利會里港水利工作站93年度加強落 實基層組織水利小組實施成果、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人事 令、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函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 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4年度事業預算書、臺中農田水 利會水利小組業務費明細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文、 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函文、花蓮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業務 費明細表、花蓮農田水利會第12屆水利小組業務費經費勻支 概況分析表、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文、嘉南農田水利會 水利小組業務費明細表、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函文、臺灣 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文、小組辦公費檢據按實核銷清冊、小 組辦公費不檢據核銷清冊、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函文、淡 水工作站、三石工作站、金山工作站、基隆工作站91年12月 份水利小組長辦公補助費印領清冊、行政院主計處書函、小 組長辦公費憑證影本、報費憑證影本、聯誼活動費憑證影本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函文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對其證據 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書證亦有證 據能力。
五、經查:
㈠、
⒈被告亥○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下稱屏東水利會) 會長 ,綜理全會業務,並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被 告己○○為屏東水利會總幹事,負責襄助會長處理會務;被



宇○○辰○○丙○○分別為屏東水利會管理組組長、 管理組督導股股長及該組3 等組員,負責該會水資源開發、 調配、營運、灌溉地管理、水利設施維護及基層水利小組業 務等事項;被告未○○子○○丑○○庚○○酉○○寅○○申○○戊○○天○○壬○○宙○○、卯 ○○及巳○○等人分別為屏東水利會所轄高樹工作站、里港 工作站、屏東工作站、社皮工作站、鹽埔工作站、長治工作 站、萬巒工作站、新埤工作站、東港工作站、林邊工作站、 佳冬工作站、枋寮工作站及恆春工作站之站長,各負責其所 屬工作站有關水門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調解、水利小組 工作之指揮考核、水利糾紛之調解處理、各種費用之經收及 水利會交辦事項。
⒉被告即管理組督導股股長辰○○指示被告丙○○於93年4 月 7 日以屏農水管字第9301459 號函請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同意屏東水利會動用水利小組業務費辦理小組長出國 旅遊活動,經農委會於93年5 月3 日以農水字第0930030038 號函覆「貴會係屬財務困難水利會,自當本節約原則…且貴 會93年度預算中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並無編列相關經費,本 案歉難同意」後,被告會長亥○獲悉後,即指示被告辰○○ 再向農委會申覆,被告辰○○遂再指示被告丙○○於同年5 月24日以屏農水管字第9302199 號函向農委會申覆,惟仍經 農委會於同年6 月8 日以農水字第0930126417號函示「惟實 際作業上,年度預算中,編列水利小組長國外觀摩考察相關 費用,於法無據…,並不表示本會同意其辦理。本案亦請貴 會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回覆屏東水利會。 ⒊被告會長亥○授意被告辰○○制訂「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交由各工作站執行之方式。該 計畫乃依據「93年度工作計畫下之加強水利小組基層業務計 畫」而設。被告辰○○同時指示被告丙○○於93年7 月29日 草擬「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 ,以該會93年度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費作為該計 畫之經費來源,每小組撥付15,000元,交由該會所轄各工作 站召集轄內水利小組長就灌溉習性、耕作方式及地方特性等 事項研議如何有效執行小組任務。
⒋被告丙○○於同日擬妥上開計畫後,隨即層報被告辰○○宇○○己○○簽核,並經不知情之歲計股長地○○、主計 室主任辛○○及總務組長甲○○會簽同意,再呈由被告亥○ 於同年7 月30日批准決行後,即行文各工作站辦理。嗣被告 辰○○復指示被告丙○○簽請擬由小組長辦公費項下支應, 分別於93年8 、9 、10月份,分三次撥付予每小組每次5,00



0 元,作為該計畫之經費,被告丙○○於同年8 月23日擬妥 上開簽呈後,同日即層報被告辰○○宇○○簽核,由被告 己○○於同年8 月24日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屏東水利會出 納人員分別於各該月份,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小組辦 公費交由被告未○○等13人及其他工作站站長經收並存入各 該工作站設於金融機構之專用帳戶內,共202 水利小組,每 小組1 萬5 千元,合計撥付共303 萬元。
⒌被告未○○等13人受交辦上開計畫後,於同年9 、10月間陸 續召開「93年度加強基層組織實施計畫會議」討論如何執行 該計畫,經各工作站小組長討論決議後,決議將該經費用於 補助小組長出國旅遊團費,由各該工作站將會議記錄呈報屏 東水利會核備。
⒍被告辰○○指示被告丙○○擬作函稿,載明「( 決議出國旅 遊) 係貴站自治業務,請依本會水利小組業務規範,本於權 責處理」等語,由被告辰○○宇○○逐層核示,再由被告 己○○決行後分別於同年10、11月間各工作站小組長出國前 函覆各工作站。
⒎各小組長決議出國後,分別與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接洽,經 選定由旅行社業者所提供之制式套裝旅遊行程並談妥價錢後 ,被告未○○等13人再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工作站主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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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