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2號
ILDV,98,消債更,62,200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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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伊曾申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卻不與伊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逕予 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伊有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台新銀行卻不給予機會,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繼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 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2項、第4項規定意旨參照)。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聲請人為台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科技公司)董事,但未支領該公司 董事酬勞相關費用,且已於98年9月4日提出辭任董事一職, 該公司已報請經濟部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已准予登記等



云云。惟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且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 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 負責人。從而,聲請人縱未領有任何報酬,亦屬上開台穩公 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次查,本院向台穩公司函查聲請人 擔任董事起訖期間,該公司於98年11月4日具狀陳稱:聲請人 擔任董事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此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公司之營業額應自98年9月30日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 年9月29日止),並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本院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提供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記載,其中93年度之營業收入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 513,132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 1,792, 761元【21,513,132/12=1,792,761】,94度至97年 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9,3 67,322元、9,960,705元、6, 630,240元、6,734,702元,合計為32,692,969元,每月平均 營業額為681,103元【32,692,969/48=681,103】。本件聲 請人雖未提出98年度1月至9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然縱令該公司98年1月至9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僅以93年度 至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54,206,101元計算該公司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顯然已超過 20萬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合計60個月, 即54, 206,101/60=903,435】。因此,聲請人先前既為台 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 之營業額平均每月又逾20萬元,則聲請人即非屬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而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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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