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7號
ILDV,98,消債抗,27,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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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倒會倒帳,損失金額高達數 百萬元,其中有明確證據者僅黃溫等2件,但其已有計畫脫 產,抗告人至今仍無法催討,僅能就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 又抗告人配偶對此龐大債務愛莫能助,子女因本身收入不豐 或已有自己的家庭無法給予資助,債務人已屬高齡,就業至 為不易,若非舊識,又何能有一固定薪資收入。雖台新銀行 僅求償本金,為180期,每月協商款新台幣(下同)4,731元, 抗告人現已60歲,是否能活到75歲已是未定之天,原審未深 慮聲請人之年齡及體力勞動之極限,衡諸一般社會之經驗,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 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 ,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 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 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 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 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 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 形成協商成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其因遭黃溫、陳奎諭倒債經濟受創造成 負債云云。惟查,黃溫債權部分係發生於85年至89年間事 ,但依各銀行之消費支出係在93年至94年間,且本院審酌 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刷卡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包含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服飾等29, 596 元、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包含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服飾等14,25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銀樓珠寶2,809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35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包含直銷商品美商亞洲美樂佳有限公 司6,608元、服飾4,512元等,均多為奢侈性消費,可徵倒 債與負債兩者間無關。
(二)本件抗告人現任職於甘州清茶館,有固定薪資收入18,000 元,現租屋於台北市,有在職明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 之金額為3,442元,雖低於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繳納4,731元 之協商方案,似不敷繳納,然而債務人之配偶陳清池財產 清單有不動產數筆,房地現值金額高達10,238, 688元, 且按抗告人之配偶陳清池郵政儲簿儲金簿影本顯示,其自 96 年2月起至98年12月共存入優惠存款18萬元,薪資、鐘 點費及年終獎金約385,256元,無摺存款40萬元等,子女 皆已成年且有正當職業,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 以抗告人對其夫享有受扶養之請求權,自可負擔抗告人之 日常生活花費,準此,以抗告人每月18,000元之薪水收入 ,即足以清償協商款。抗告人之配偶陳清池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已如前述,如抗告人得以一方面保有其配偶全部資產 ,又減免自己債務負擔,對債權人而言,誠屬不公。抗告 人且自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給予本金減免 ,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金額4,731元, 抗告人不願接受債權人所提協商方案顯然並無參與前置協 商之誠意,亦堪認定。
(三)抗告人陳稱另有債務人陳奎諭有20萬元債權及債務人黃溫 有50萬元債權,此有聲請人98年5月1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 考,若聲請人積極處理此部分債權,應可再提高其清償債 務之能力,自不應將聲請人本身怠於對於其債務人行使其 權利,而將不利益歸於其債權人,因此堪認其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且更生之聲請 ,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更生之聲請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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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