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之3(眾信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5年5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 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乙○銀行)達成協商, 當時抗告人每月薪資為53,906元,縱有配偶及子女可協助生 活,以僅能勉強攤平,抗告人已年57歲,縱未來尚有數年工 作能力,亦難免因工作能力減退而至薪資收入減少,進而影 響還款能力,又抗告人每月協商款尚有數千元不足額部分, 皆係向公司同事及親友商借調度,依當事人間生活習慣及一 般社會通念,親友間小額借貸罕有一一簽立字據或開明細, 僅依當事人間口頭約定還款細節,再者,原協商條件係在未 考量抗告人清償能力、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下,由債權銀行 以無所不用其極之催收方式,迫使抗告人同意,該協商條件 乃債權銀行片面決定,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遽認抗告人於 協商成立時即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非屬協商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主觀上認定 顯然過於嚴苛,忽視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之收入支出雖無變化 ,然該收支於協商當時顯然無法平衡,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 頓,難以維生之情形,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 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若 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 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 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無非係以:原協商 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清償能力、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95年 度、96年度所得各650,427元、651,370元,平均每月薪資各 為54,202元、54,262元,清償協商款50,819元,已低於內政 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9,829元,抗告人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為其論據。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7月間以按月還款50,819元之條件與債權銀 行美商乙○銀行成立協商,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 54,202元,抗告人同意原協商條件,自已考量自身還款能 力,並就籌措資金來源為規劃,而抗告人於97年度薪資收 入共計67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55,833元、98年1月至6 月33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56,000元,此有任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薪資單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95年7 月間協商成立後至97年6月間毀諾時止之薪資收入,並無 明顯驟減之情形,甚或收入增加,且後來之薪資亦持續增 加,另其亦未舉證說明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 致支出增加情事,尚難僅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之薪資收入情形,即遽論抗告人履行原協商條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又抗告人陳稱每月協商款尚有 數千元不足額部分,皆係向公司同事及商借調度,並無借 款資料等云云,對於其親友奧援之資助能力、資助期間、 資助金額、資助意願及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 知之綦詳,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 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考量籌措 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因如其所述協商時每月收入已不足支 應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或親友無法資助等情,亦屬抗 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情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現任職於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 收入56,000元,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9,829元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 額為46,171元,雖低於與美商乙○銀行提出每月繳納50, 819元之協商方案,似不敷繳納,然而債務人之配偶吳林 娟娥財產清單有不動產數筆,房地現值金額高達4,820, 020元,且按抗告人之配偶吳林娟娥顯示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有400,000元以 上之存款,故其配偶應無其扶養之必要。按「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與其配偶吳林娟娥共育有3名子女長子吳昌儒(67 年11月24日生)、長女吳明霈(69年11月25日)、次女吳 貞嫺(71年11月3日),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 卷足憑,並依抗告人提出其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長男吳昌儒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34,965元,平均每 月收入約77,914元,長女吳明霈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 3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1,109元,次女吳貞嫺於96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230,11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9,176元,亦 有其等之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由上揭資料觀之 ,抗告人之子女均有固定收入。是以,倘抗告人確不能維 持生活,其等除支應個人最低生活開銷外,應尚有餘力分 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另抗告人對其妻享有受扶養之請求 權,亦可負擔抗告人之日常生活花費,準此,以抗告人每 月56,000元之薪資收入,即足以清償協商款。抗告人之配 偶吳林娟娥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如抗告人得以一 方面保有其配偶全部資產並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減免 自己債務負擔,對債權人而言,誠屬不公。
(三)再者,消債條例採行前置協商程序,其目的在於債務人受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 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 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抗告人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 金額,或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非無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抗告人97、98年度每月薪資 所得已達56,000元,相較於95年度、96年度每月薪資僅54 ,202元、54,262元,其償債能力已大幅提昇,抗告人非無 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可能,於此情形,抗告人當先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尚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抗告人雖謂已年57歲,縱未 來尚有數年工作能力,亦難免因工作能力減退而至薪資收 入減少,進而影響還款能力等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5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 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80期、 利率2.68%、每月以新台幣(下同)50,819元,該協商機 制還款期間為6年8個月,而消費條例規定更生還款期間為 6至8年,更生之還款期間與當初之協商機制還款期間時間 並無明顯差距。至抗告人雖聲稱伊已57歲,僅有數年工作 能力,恐無力還款而毀諾云云,然抗告人為57歲,依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計算,勞動期間尚有8年,而 原協商機制約定之還款期間為6年8個月,尚屬合理期間, 抗告人執此理由為不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者均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 見之事由,其發生不得執以認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抗告 人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金額,或認原 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仍可透過與債權銀行個 別協商以求適當履債,依抗告人98年度之收入情形,抗告人 非無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其逕行為更生之聲請,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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