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354號
TYEV,91,桃簡,354,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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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 元,惟因一時無力清償,遂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尾 款三十五萬元於合建建物交屋時一次付清。惟該合建建物現已交屋多時,訴外人 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和解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和解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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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