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學文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誠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事務所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六號五樓之三、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二號十二樓,票據付款地在 台北市○○路○段一號之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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